王某成与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38)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4)杭江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某成。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委托代理人:宓雪军、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成为与被告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某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成诉称,2010年王某成与杭州钱江新型装饰市场(以下简称某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江干区航海路**号的市场内*座*层编号为***的商铺出租给王某成用于地板经营业务。2011年8月4日,某市场公司无故对王某成经营的店铺内的装修和物品进行人为的故意毁坏,并无故将商铺收回,并以样品封存的名义侵占王某成商铺内的地板样品及办公设施、设备。原告王某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市场公司返还其扣押的原告王某成物品或折价赔偿161650元。

被告某市场公司辩称,双方就租赁商铺的争议已经于2011年通过法院得到解决,某市场公司未扣留王某成诉状中的物品,故无需返还王某成任何物品。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某市场公司是某市场的举办者。2010年4月22日,王某成与某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某市场将位于航海路*号*座*层编号为A315面积为143.8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王某成经营使用,王某成承租的经营场地使用范围为经营格尔森品牌地板类产品,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等等。2011年8月4日晚,某市场自行收回王某成经营的商铺,并将商铺内的物品封存。

2011年8月31日,王某成至本院起诉某市场公司,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1)杭江民初字第1482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和某市场公司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某市场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已支付的租金、物业费、广告费、保证金等各类费用计170363元;判令某市场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9797.5元。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成与某市场公司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二、某市场公司向王某成返还租金41420元;三、某市场公司向王某成返还商品质量保证金1万元、服务保证金3000元;四、某市场公司向王某成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49658元;五、驳回王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成提交的本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某市场是某市场公司举办的商品交易场所,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某市场实施的收回商铺、封存物品的行为,后果应由某市场公司承担。王某成主张某市场公司封存了其商铺内的办公用品、仓库用品、地板及辅料,对此某市场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只封存了墙体拆下来的部分物品;本院认为,某市场公司自行收回商铺、封存物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封存物品的情况应由某市场公司负责证明,某市场公司未能就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某成要求某市场公司返还扣押的物品或折价赔偿,本案审理中某市场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因此某市场公司应向王某成赔偿损失。王某成主张的办公用品、仓库用品、地板及辅料的名称、数量,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其价值王某成未能予以证明,除其中的保险柜王某成主张“价值连城”,难以确定价值,本院不予处理外,其余物品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125566元,某市场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成赔偿损失人民币12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50元,由原告王某成负担人民币361元,由被告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5.50元;被告杭州某市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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