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某支行与杭州某压缩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7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5)甬慈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

代表人:邵园南。

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宓雪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杭州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压缩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

理人崔涛(后变更为宓雪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宓雪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某压缩机公司未归还保贴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某压缩机公司即时给付原告贴现贷款6861303.25元、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罚息522440.75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6130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2.被告某压缩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压缩机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账户内有两千多万元的资金,如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是有能力履行的,而且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制冷公司)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也有可能向飞龙制冷公司追回票款,原告的本金及罚息损失是因原告自身怠于主张权利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飞龙制冷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即表示无资金兑付本案票款,原告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在三日内通知被告,但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才知道有关情况,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向飞龙制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再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3.《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8条明显不合理,违反了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加重了被告责任,该条款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信予飞龙制冷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授信的品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事实;

2.《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授信予飞龙制冷公司的保贴额度为1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保贴期限,并确定被告某压缩机公司等三家公司为指定卖家等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家电公司)、王焕江、茹旭聪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4.《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贴现事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及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等事实;

5.回执两份,证明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飞龙制冷公司称无资金兑付的事实。

被告某压缩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中划扣388696.75元的事实;

2.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制冷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账面存款余额为21569126.3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压缩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载明了四个保证人,这四个保证人应该是本案中的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飞龙家电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应是本案被告;对证据4中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8条强调在划扣款项的时候要将有关资料送达贴现申请人,且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据4中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回执来看,2014年1月6日原告就知道了飞龙制冷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票款,但原告迟迟没有告知被告,造成了本金和利息的损失,原告有重大的过错。原告上海银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9月5日,并且在被告手中,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账户中扣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达资料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飞龙制冷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与飞龙制冷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而飞龙制冷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但飞龙制冷公司系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154号案件被告,该案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认,故基于这两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亦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飞龙制冷公司签订30312036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这一期间内,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可向原告申请3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的品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同月24日,原告与飞龙制冷公司签订303120360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约定原告给予飞龙制冷公司15000000元的保贴额度,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原告根据规定条件在保贴额度内给予卖方办理贴现,卖方为被告某压缩机公司等三家企业,凡卖方持有飞龙制冷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在原告处贴现的,汇票到期时飞龙制冷公司必须无条件兑付。2013年5月20日,飞龙制冷公司签发票面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和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载明被告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0日,承兑人均为飞龙制冷公司。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并签订303120360013号、303120360014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年利率均为6.72%,贴现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金额分别为2173140元和4829200元,飞龙家电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贴现资金用途限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按约定使用资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汇票金额款项,若汇票到期,汇票承兑人即飞龙制冷公司经提示付款,拒绝或延迟付款的,自贴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10.08%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无条件清偿汇票金额、罚息等。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通知并将有关资料送达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贴现款2173140元和4829200元,并各形成贴现凭证一份。2013年11月20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飞龙制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并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回执两份,称无资金兑付本案两笔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后飞龙制冷公司支付了22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罚息至2014年5月4日,支付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罚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开立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划扣388696.75元,用于归还本案2250000元保贴贷款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形成的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记载的转账原因为飞龙制冷公司逾期本金。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制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已向飞龙制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未支付的罚息为52244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等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贴现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汇票承兑人飞龙制冷公司经原告提示付款,明确表示无资金兑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清偿汇票金额和罚息。原告减少部分诉请,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向飞龙制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因飞龙制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通过向飞龙制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至于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可自主选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有关《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8条为无效条款及原告怠于向被告通知及主张权利才造成了原告的本金及罚息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辩称,均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保贴贷款6861303.25元、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罚息522440.75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6130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261元,由原告上海银行某支行负担161元,被告杭州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651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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