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2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通民初字第16750号

原告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西。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梅、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连福、闫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开招标,原告取得了通管批京塘路003-007号标段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租赁经营的使用权。其中通管批京塘路00×标段位于九棵树东路与临河里路交汇处东北角,也就是被告加油站旁边。原告将该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以该广告牌影响其做生意为由拒不让原告加装广告,但被告擅自加载自己广告至今,因被告态度恶劣与其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广告发布费损失,每日按照8333.33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享有对广告牌的所有权,原告对此没有举证;广告牌在绿地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广告牌;广告牌和招标的广告牌的尺寸、大小不符,不确定是不是招标的广告牌。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招标人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项目(通管批京塘路003-007号)招标工程的中标人,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壹佰万零捌佰元整;中标范围为通管批京塘路003-007号,共5个点位;特许经营权使用时间为4年,特许经营权使用计划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计划结束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通知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了广告设置地点、数量、媒介形式,其中编号为通管批京塘路00×号,地点位于九棵树东路与临河里路交汇处的东北角,广告形式为大型落地,技术参数及要求:规格为高5米、宽3米、底座高0.5米、面积15平方米、材料为钢架结构、拉丝不锈钢饰板、亚克力灯箱内打灯;特许经营方式:通管批京塘路003-007号共5个点位的制作、安装、维护和管理、租赁经营等;特许经营期限:供乙方有偿使用四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使用权;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伍拾万零肆佰元整,第二次在二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伍拾万零肆佰元。特许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称位于九棵树东路与临河里路交汇处东北角编号为通管批京塘路00×的涉案广告牌即为本案争议广告牌(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该广告牌是原告于2013年12月建设,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使用费已经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为证明被告占用涉案广告牌事宜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开始拍摄影像资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认可涉案的广告牌是原告所有,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使用涉案广告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项主张进行佐证。

经询,被告称涉案广告牌上被告的广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撤下。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称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腾退涉案广告牌,现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广告发布费的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每日8333.33元计算;原告称就涉案广告牌没有实际对外出租,其主张广告发布费损失的日计算标准是根据其与案外人就其他广告牌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中间价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协议书》、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于涉案广告牌具有制作、安装、维护管理、租赁经营等特许经营权,被告对于涉案广告牌的占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占用涉案广告牌这一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涉案广告牌建成后并未将涉案广告牌对外实际出租,故其主张广告发布费损失的日计算标准为每日8333.33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将涉案广告牌对外实际出租,但鉴于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对于涉案广告牌具有租赁经营的权利,故本院参照特许经营协议中特许经营使用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广告发布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损失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春晓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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