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飞与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84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潘某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军,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松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惠庆,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飞诉被告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飞及委托代理人杨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安、毛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飞诉称:2008年1月18日,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行分批出资,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9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4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270万元。被告以货币形式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30万元。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原、被告均已完成首次出资。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5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经过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必须在2008年2月2日完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又协助被告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2月21日发函给被告,希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章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原告与金望桐之间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该持有60%的股权,因此,其没有必要另行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原告所认缴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没有出资,前面500万元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其余300万元根本就没有到位。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

证据1、金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渡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以及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因为该500万元注册后,原告就抽逃了。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而该协议与《合作协议》没有关系;证据3、金渡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以及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证据4、金渡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自己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5、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各项法律手续,以及转让后各自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证据6、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出资额为450万元,后原告是将这450万元中的40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7、金渡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筹建金渡公司,以及金渡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证据8、股权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至证据8证据,实际上是履行《合作协议》。

证据9、催款函一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行为。

证据10、《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金望桐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章某为该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证据11、《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股权结构不包含金渡公司和环球交流协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看到过原告和金望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12、《美国环球专业交流协会公函》,证明该协会未授权金望桐为首席代表,也没有任何其他授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0至证据12,与被告下面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

证据13、《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履行合作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

原告质证认为: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深圳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指出该公司的全名相比,少了一个“市”字。此外,协议签约人金望桐,根本没有得到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环球交流协会授权。

证据14、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书;证据15、金望桐股东代表授权书;证据16、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17、中国禁毒基金会函、复函,可证明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金渡公司的合作是基于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与国家禁毒委联合出版的《逃离恐怖岛》一书版权及衍生产品和活动的组织权、制作权、发行权、使用权及经营权;章某为阳光公司入股的代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至证据1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环球交流协会和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金望桐为首席代表以及签订协议。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属于无效的协议。

证据18,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据19、特别股东大会决议;证据20、声明,均证明金渡公司的股份结构的调整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8、证据19,恰好说明被告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对于证据20,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本案被告,其所作的内容不真实。

证据21、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因为其中涉及资金使用费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出资是经过验资,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对原、被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证据2和证据13,可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情况及合作创立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8、证据19,可以证明公司股权和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10、证据11,与证据14、证据16相矛盾,鉴于后者形成时间较早,更具证明力,故对后者的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9,证据21,可以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事后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5、证据17、证据20、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金望桐(甲方)以深圳市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禁毒漫画“逃离恐怖岛”一书版权及衍生产品和活动的组织权、制作权、发行权、使用权、经营权。(2)双方同意用以上权益(除版权外)投入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以此占金渡文化公司60%的股份。(3)双方同意甲方指定章某作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拥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

2008年1月18日,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行分批出资,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9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4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270万元。被告以货币形式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资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资30万元。其中首期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原告出资,并办理了验资手续,第二期注册资本没有完成缴纳。

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经过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必须在2008年2月2日完成。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要求查帐以便确认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2008年5月14日,原告和金望桐对公司成立前期的费用进行核对。金望桐对原告经手的下列费用表示不知情:1)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所需500万元资金使用费110000元;2)由于税务手续受阻而支付的通关费5000元;后期为动漫节借款利息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合作协议》,金望桐负责提供“逃离恐怖岛”有关使用权,原告负责成立浙江金渡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双方为此构建一个文化产品的合作项目。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即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金望桐也应将“逃离恐怖岛”有关使用权投入公司的经营之中,以便公司从中取得收益,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经营过程以及公司股权变动等,均应符合《合作协议》有关要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让与给被告50%的公司股权,即被告享有60%的公司股权,如果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对价400万元,其显然违反了《合作协议》有关“双方同意甲方指定章某作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拥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的约定。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支付对价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潘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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