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艳与唐某政、王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44)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19号

原告:李某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某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李某艳与被告唐某政、王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艳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唐某政、王某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艳诉称:2014年2月20日,唐某政因个人财务紧张,分两次向李某艳借款7万元,并向李某艳出具两份《借款凭证》,其在借款凭证中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将所借款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未还,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唐某政承担。现借款期满,但唐某政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王某莉与唐某政是夫妻,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李某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某政、王某莉偿还李某艳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117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唐某政、王某莉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唐某政、王某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唐某政、王某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某政与王某莉是夫妻。2014年2月20日,唐某政以财务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李某艳借款4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款凭证,其在借款凭证中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未还,发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借款到期后,唐某政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李某艳为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李某艳提供的借款凭证两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李某艳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唐某政、王某莉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某艳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为了本次诉讼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为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与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政向李某艳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李某艳向唐某政主张偿还7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艳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某艳可自借款期满的次日起向唐某政主张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为1136.72元,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李某艳诉请的14000元律师代理费,因为李某艳只提供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本院认定李某艳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唐某政承担。关于李某艳诉请要求王某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唐某政在与王某莉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某艳借款,涉案债务属于唐某政与王某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李某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政、王某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政、王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艳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1136.72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政、王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艳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唐某政、王某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艳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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