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盛与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2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号

原告:戚某盛。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静。

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

被告: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云田。

被告:吴云田。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盛为与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吴云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盛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云田及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该案正在鉴定中,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盛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房地产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戚某盛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方如违反合同规定付款,承诺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0.3%支付违约金;某贸易公司对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主债务在,则担保存在。借款到期后,戚某盛向谛都房地产公司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多次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9月30日,经戚某盛与吴云田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2690万元。对账后,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欠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戚某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万元(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二、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戚某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万元(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

原告戚某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3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戚某盛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方如违反合同规定付款,承诺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0.3%支付违约金;某贸易公司对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主债务在,则担保存在的事实。

2.个人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戚某盛已向谛都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交付500万元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谛都房地产公司向戚某盛指定收款账号的事实。

4.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2690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欠息,对账后增加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5.《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汇总表及还款承诺》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2690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欠息,对账后增加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6.2013年1月6日《对账单》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案件中),用以证明某机电公司在2013年1月6日就对谛都房地产公司及吴云田共计269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答辩称,第一、《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28日已到期,戚某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戚某盛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是针对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的借款一并制作的,戚某盛有意将款项混同,谛都房地产公司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债务确认,担保人也无法确认这么多笔借款本息。

被告某机电公司答辩称,某机电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不是担保人,该份合同对某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在2013年1月22日就已经被戚某盛收走保管至今未归还,故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并非某机电公司加盖,而是戚某盛未经某机电公司同意擅自加盖,故某机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云田答辩称,第一、吴云田仅是《担保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只针对吴云田本人向戚某盛所借款项,戚某盛与谛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吴云田无关;第二、吴云田虽然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对戚某盛与谛都房地产公司之间到底有多少借款没有结清及谛都房地产公司有无向戚某盛归还借款本息不知情。

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某机电公司的公章被戚某盛收走,戚某盛向某机电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

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截至2012年2月28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28日已届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谛都房地产公司委托吴云田收款会出具委托书说明吴云田无权进行没有委托书的事宜;证据4,三性有异议,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并非自己加盖,系戚某盛擅自加盖;吴云田在债务确认人处签字,其行为仅系对自己所欠债务确认,不能代表谛都房地产公司,谛都房地产公司未对自身债务确认,担保人也物权确认,故诉讼时效已届满;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加盖公章是对吴云田本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不予确认和担保;《还款承诺书》将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的债务相混合,担保人无法分清自己的担保范围,如扩大担保范围则显示公平,应当作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担保期间法定时限为两年,《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五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证据5,三性有异议,某机电公司的公章是戚某盛擅自加盖,并非吴云田加盖;吴云田仅系对自己债务进行确认,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加盖公章是对吴云田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吴云田签名是对自己的债务确认,某机电公司没有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是戚某盛擅自加盖;该《对账单》原打印时间是2012年,但被修改为2013年1月6日,故诉讼时效截止于2015年1月6日,某机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戚某盛对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戚某盛从吴云田借用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完成后,戚某盛将公章归还给了吴云田,具体归还时间记不清了。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8日对案外人陈相平做了询问笔录,陈相平陈述:陈相平对2011年8月9日《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月24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汇总表及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不知情;2012年8月22日陈相平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吴云田将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了陈相平,并且吴云田不再是谛都房地产公司员工;陈相平不知道谛都房地产公司曾向戚某盛借款过,吴云田也没有告知过这一情况;陈相平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戚某盛没有向谛都房地产公司催讨或主张过借款,谛都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向戚某盛还款过;吴云田没有告诉过陈相平曾代表谛都房地产公司和戚某盛结算过债权债务。

原告戚某盛对询问笔录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对询问笔录质证如下:有异议,陈相平知道戚某盛与谛都房地产公司存在借款,陈相平陈述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落款公章加盖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还款金额及落款公章加盖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对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云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戚某盛为甲方(出借人)、谛都房地产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谛都置业公司、某贸易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贰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日期均以出借人放款为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丙方对本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丙方应代为偿还;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存在,则担保存在;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承诺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该《担保借款合同》落款甲方为戚某盛签名,乙方为谛都房地产公司公章及吴云田签名,丙方为谛都置业公司公章及某贸易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27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向戚某盛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谛都房地产公司向戚某盛借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委托吴云田代收,吴云田个人账号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余杭支行,账号为62×××62,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100万元,2012年1月5日400万元。”同日,戚某盛向吴云田转账100万元;2012年1月5日,戚某盛向吴云田转账400万元。”

2013年1月6日,经对账,戚某盛、吴云田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一、截止2012年6月22日欠息合计为286.4万元(欠款人已出具欠条)。6月23日起至7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3.1万元,7月22日起至8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8月22日起至9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9月22日起至10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10月22日起至11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如提前归还本金的欠息再作调整)。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为13个月零13天(减去3个月免息)应计息为10个月零13天。合计欠息为:31.3万元。合计:总欠息(含已出具的286.4万元欠条在内)898.8万元(未含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元月8日止期间的欠息的利息平均每月约欠息250万元×3%月息×10个月为75万元和2012年6月15日免息借款的30万元未计利息)。二、出借人已收到利息汇总:(2012年6月22日之后)。8月2日收到5万元,10月8日收到和10月9日收到215万元,11月23日收到5万元,12月5日收到1万元,12月31日收到100万元,合计收到利息为326万元。三、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为572.8万元,本金为2690万元,二项合计尚欠人民币为(大写)叁仟贰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32628000.00元)。”该《对账单》落款欠款人1为谛都房地产公司打印字体,未加盖公章,2为吴云田签名;担保人为某贸易公司公章、某进出口公司公章;出借人无签名,为担保人手写文字及某机电公司公章;某机电公司公章与吴云田签名存在重合。

2013年1月24日,经对账,戚某盛、吴云田签订《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汇总表及还款承诺》(以下简称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戚某盛已收到利息款644.145万元(含160万元,2013年元月起的利息按3%计算,按具体借款时间计算支付)。实收明细如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1、2011年8月8日借款1000万元×3个月×2.5%月息,为75万元,2011年12月8日期利息调整为3%月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为11个月另23天=353万元;2、2011年8月31日,借款200万元×3%=16个月=96万元;3、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0万元×3%=14个月另21天=66.15万元;4、2011年11月17日借款100万元×3%=(减三个月息)=9个月另4天=28.4万元;5、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万元×5%=12个月另4天=66.67万元;6、2012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5%=11个月另26天=237.33万元;7、2012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4%=11个月另22天=93.86万元;8、2012年1月11日借款200万元×4%=11个月另20天=93.33万元;9、2012年2月21日借款150万元×5.4%=10个月另10天=83.7万元;10、2012年5月2日借款70万元×5%=7个月另29天=27.88万元;11、2012年7月13日借款90万元×5%=5个月另18天=25.2万元;12、2012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0月息(免息借款);合计:以上本金为:2690万元,合计应付利息为:1246.52万元。二项(本息)合计3936.52万元,已收到(已付息)644.145万元,实际还欠:3292.37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4日前分批还清。注:①2011年11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未含本汇总表中。②2011年11月17日的另100万元借款待双方核实后再定,未含本表的汇总数内。③本文件签署之前由吴云田或其关联公司签订给债权人的承诺书、确认书等文件作废,以本文件为准(除原始借款合同外)。”该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债权人为戚某盛签名,确认人为吴云田签名,承诺担保人一为某贸易公司公章,承诺担保人二为某进出口公司公章,承诺担保人三为某机电公司公章。

2013年9月30日,经对账,戚某盛、吴云田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269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1168.675万元的还款和付息承诺如下:续2013年1月24日的还款承若,总尚欠额为3292.375万元,(原有明细和承诺),截止2013年9月30日合计尚欠利息款为726.3万元,减去2013年6月28日付息120万元,2013年7月13日付息40万元,相减后总欠息566.3万元,总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为3858.675万元,包含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欠款及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未含2013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欠款利息)借款利息3%月息不变,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及欠息。该还款承诺的担保有效期为5年。”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债权人为戚某盛签名,确认人为吴云田签名,承诺担保人一为某贸易公司公章,二为某进出口公司公章,三为某机电公司公章,四为吴云田签名。

另查明,1、谛都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成立起法定代表人为吴云田,于2012年8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相平。陈相平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戚某盛未向陈相平催讨过本案债务,谛都房地产公司亦未向戚某盛返还过本案借款本息。

2、2013年1月22日,因戚某盛、吴云田协商以吴云田持有的某机电公司公章为戚某盛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吴云田将某机电公司公章交给戚某盛用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戚某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机电公司公章壹枚(因尚欠借款未归还对该公司股权质押用,该公章暂由债权人保管),特立此据。”《收条》上加盖了某机电公司公章样章,落款“收到人”处由戚某盛签名。

2013年1月28日,戚某盛、吴云田在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吴云田作为出质人将其在某机电公司持有的27.5万元股权为其向戚某盛所借3292.375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二页加盖了某机电公司公章,落款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3、2013年7月25日,某机电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某机电公司在落款抵押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3日,某机电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某机电公司亦在落款抵押人处加盖公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戚某盛对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谛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戚某盛借款本息金额;三是被告某机电公司有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四是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本案而言,借款发生时被告吴云田系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借款经办人,代表谛都房地产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谛都房地产公司公章。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22日由被告吴云田变更为陈相平后,原告戚某盛以其对谛都房地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及与被告吴云田方关系较好等理由继续与被告吴云田签订相关协议,由被告吴云田对本案债务予以确认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吴云田系本案借款发生时谛都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且其以“确认人”身份在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签名,原告戚某盛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方式存在错误,但其签订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等行为表明其持续主张债权及未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被告吴云田代表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确定债务清偿期限及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戚某盛有理由相信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因借款双方的行为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虽然谛都房地产公司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戚某盛已知悉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戚某盛于《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就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吴云田陈述谛都房地产公司、林作敏可能向原告戚某盛归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未对还本付息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被告吴云田确认其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代表谛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戚某盛返还过本案借款本息,谛都房地产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相平亦陈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向原告戚某盛返还过借款本息;并且,被告吴云田陈述其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号原告戚某盛诉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戚某盛转账凭证均为归还其个人所欠原告戚某盛借款本息,并非代本案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返还,故本院认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返还过本案借款本息,原告戚某盛向担保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某机电公司提供了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到其公章的《收条》,而原告戚某盛陈述其已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并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被告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2014年10月23日被告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述材料落款均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某机电公司有使用其公章。被告某机电公司对上述材料落款公章与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其无法举证证实上述形成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材料的落款公章与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本院推定原告戚某盛已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上述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即为曾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

对于2013年1月6日《对账单》,原告戚某盛陈述落款先由被告吴云田加盖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再由被告吴云田本人签名,而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该处落款仅有被告吴云田签名,原告戚某盛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系由2013年1月6日《对账单》变造,但落款被告吴云田签名与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存在重合,原告戚某盛对变造未提供相应依据。同时,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6日《对账单》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吴云田加盖及是否被告某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对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收走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用于办理被告吴云田持有的被告某机电公司股权质押手续,而工商部门留存的《股权质押合同》显示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表明原告戚某盛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的时间至少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同理,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吴云田加盖及是否被告某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存疑。

虽然上述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的加盖存疑,但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承诺担保人三为“某机电公司”名称打印文字,承诺担保人四为“吴云田”姓名打印文字,被告吴云田在承诺担保人四处签名时,其作为被告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承诺书列明承诺担保人三为被告某机电公司已知情,同时其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机电公司抗辩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不是担保人,其公章在2013年1月22日被原告戚某盛收走保管至今未归还,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其公章并非其所加盖,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戚某盛提供的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均载明系对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吴云田向其借款后所欠借款本金2690万元进行对账,根据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所列借款明细,上述三份材料载明的借款2690万元包含了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万元及2012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亦即本案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公章及由被告吴云田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戚某盛有权要求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云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追偿。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抗辩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将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云田借款混同,担保人无法确认这么多借款本息,被告吴云田抗辩其仅是《担保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其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的行为只针对吴云田本人向戚某盛所借款项,戚某盛与谛都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吴云田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戚某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盛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盛利息36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云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文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叶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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