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鑫与北京某某嘉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7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8068号

原告王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嘉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万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

被告宋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伯奎,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鑫(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嘉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宋某胜、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某诺公司、宋某胜、嘉某裕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嘉某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鑫某诺公司、宋某胜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与鑫某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某诺公司已经取得了嘉裕公司开发建设的嘉裕苑房屋的销售代理权。鑫某诺公司保证我成功购买嘉裕苑*栋*层**户型,并由宋某胜与嘉裕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于2013年9月24日向嘉裕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与2014年1月21日向宋某胜转账1000000元。因户型修改,2013年12月31日,宋某胜代我与嘉裕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号变更为嘉裕苑*栋*层*2户型,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交付使用。后经了解,嘉裕公司的预售许可证已被吊销,我客观上已不可能取得上述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鑫某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解除我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3、嘉裕公司返还我已付款2000000元。

鑫某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借用宋某胜名义购房的情况属实。对于其第1、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持异议。对于诉讼请求3,购房款2000000元系嘉裕公司收取,应由该公司退还。补充说明,原告的已付款总额是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我公司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关于原告是实际购房人的陈述,我公司不持异议。

宋某胜辩称:我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第3项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嘉裕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公司认为签约主体是宋某胜,后来才知道实际付款人是原告,对于解除宋某胜和我公司签署的合同,我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已付款,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2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宋某胜与嘉裕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宋某胜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座第*层*户型公寓(以下称涉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5.36平方米,总金额5414400元。该合同中对于涉诉房屋的交付条件、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均未做约定。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鑫某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某诺公司推荐原告购买涉诉房屋;鑫某诺公司已取得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嘉裕苑”小区可售房屋的销售代理权。一、鑫某诺公司承诺且保证,原告能够按如下条件成功购买涉诉房屋:1、该房屋已经建设完毕,无抵押、预售或其他债券,处于可售状态;2、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与嘉裕公司就该房屋按建筑面积40000元/平米、总价5100000元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完成网签,2014年7月1日前交房。二、在做出上述承诺及保证后,鑫某诺公司要求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嘉裕公司交付房屋总房款60%的预付购房款3000000元。三、鑫某诺公司承诺且保证,如原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条件成功购得涉诉房屋,则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的连带退还责任,同时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1、鑫某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鑫购买丽都10号*座6层*户型住宅,分别收到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和人民币100万元整。总计人民币300万元整。”2、鑫某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鑫交来购房款1000000元。”3、嘉裕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胜交来购房款2000000元;交款人:王某鑫。”鑫某诺公司、嘉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宋某胜,但实际购房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与鑫某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宋某胜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嘉裕公司收到了其支付的购房款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退还,嘉裕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鑫某诺公司、宋某胜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鑫与被告北京某某嘉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宋某胜与被告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被告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鑫退还已付购房款二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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