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秦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251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住故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衡水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19**年**月**日出生,现住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李强、童永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秦某为了赢利,自2012年以来,通过熟人介绍或以发布代理广告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代办银行信用卡,并按照所办卡的信用额度收取相应比例的代理费用。为了提高所办卡的信用额度,从而收取更多的代理费用,被告人孙某通过晋州市制作假证的人为办卡申请人制作了假机动车行驶证4本、假房产证××本、伪造了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公章一枚;被告人秦某伙同孙某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本,伙同他人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2本。并将部分假证件出示给办卡银行,从而达到其提高信用额度的目的。

被告人孙某在为郝某、王某、刘某乙、孙某、周某代办银行信用卡后,利用暂时持有该五人信用卡的便利,为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且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套现。骗取郝某名下信用卡人民币49970.4元、王某卡29930元、刘某乙卡14949.5元、孙某卡8881.4元、周某卡14994.79元,套现金额共计118726.0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某、孙某、周某、王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谢某、张某、任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在银行调取的信用卡申请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在孙某、秦某处扣押的信用卡、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伪造的盖有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公章的空白收入证明、伪造的盖有衡水市房产局公章的房产证,在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衡水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有关印模、机动车行驶证空白样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有关单位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建设银行衡水分行信用卡部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为牟取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秦某伙同孙某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司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不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事业单位印章的实施者,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事业单位印章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和,不予采纳,辩称孙某诈骗数额未达到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不和,亦不予采纳;秦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8726.09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郝彦津49970.4元、王盼亮29930元、刘亚卫14949.5元、孙洪林8881.4元、周海彬14994.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振栋

审判员 崔 遵

审判员 王章恒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路瑶

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  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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