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205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辩护人仇迎春、指定辩护人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居民身份证给被告人周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上海市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农业银行湖北路支行、工商银行河南中路支行、建设银行福建路支行,使用姓名为“李凤平”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后,从被告人洪某某处获取报酬人民币200余元。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居民身份证给张甲,由张甲(另案处理)分别在上海市中国银行北京东路支行、农业银行西藏南路支行、工商银行南京东路支行、建设银行福建路支行,使用姓名为“曾敏”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从被告人洪某某处获取报酬人民币200余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将居民身份证分发给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刘某某、张甲、张乙、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张甲,刘某某带领吴某,“瑶瑶”(另案处理)带领张乙先后在上海市中国工商银行河南中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其中张乙使用姓名为“董杨菊”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工商银行卡一张,吴某使用姓名为“唐亚萍”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工商银行卡一张。

当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抓获了前来交接的陈艺辉、官建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同案人张甲、刘某某、张乙、吴某、陈艺辉、官建龙的多次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发函及回信,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洪某某骗领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某骗领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以及教育矫正条件,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被告人洪某某的差异性,本院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犯罪工具及赃物身份证五十五张、SIM卡一张、银行卡十张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钱晓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小琳

妨害信用卡管理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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