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8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辩护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鹏、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某地面停车场内,乘被害人王某某孤身一人不备之机,伺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拎包。被害人王某某见状紧紧拉住其拎包,后在拉扯中被带倒并拖行,终因力气不支被被告人安某某抢走拎包。被告人安某某沿着宜山路向古宜路方向逃逸,被害人王某某高声呼救并追赶,被告人安某某逃逸至古宜路科拉胜商场大门旁时,见后有群众追赶,遂将抢得的拎包扔至地上,后逃至古宜路131号交警总队高架支队二大队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交通协管员及社区保安队员抓获。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走黑色PRADA牌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182.50元),内有MCM棕色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2,520元)、现金人民币44,5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某脸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某某辩解没有采用暴力拖行被害人,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拖行被害人劫取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证据不足,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安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带倒在地并拖行劫取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有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抢劫罪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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