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根与陈某福、陈某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73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陈某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智杰,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陈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某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陈某根与被告陈某福、陈某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余某英、陈某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杰,被告陈某福及其与第三人陈某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丽铭、周佳怡,被告陈某发,第三人余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根诉称,上海市金田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父亲陈阿毛的房产,在父亲去世后由原、被告三兄弟继承。该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被告陈某福签订了征收协议。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依法应当分得三分之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1栋西单元1002室产权调换房屋,并由被告陈某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27,948元。

被告陈某福辩称,陈阿毛在2011年写过遗嘱将房屋留给陈某福。系争房屋原面积只有14平方米,2007年时陈某福将房屋全部进行翻建,由一层变为四层。陈某福一家在系争房屋居住,应该首先获得安置。所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应由陈某福得一套彩虹湾房屋,其他两套由陈某纯、陈某发各得一套。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发辩称,系争房屋底楼是父亲给陈某福的,二楼则是陈某发在70年代向父亲购买下来的。该房屋三楼四楼是陈某福翻建。父亲在世的时候都是陈某福在照顾。现在陈某发认为自己应得征收利益的一半,并分得彩虹湾的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多退少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某纯述称,同意被告陈某福的意见。

第三人余某英述称,原告对家里没有贡献。第三人对房屋翻建有贡献,长期在房屋内居住,需要得到动迁安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陈阿毛(2011年去世,其配偶早于其去世)有三个子女,即陈某根、陈某福、陈某发;余某英与陈某福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纯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陈阿毛,原为二层。陈某根1969年去外地落户后即未再居住于此。陈某发的户籍曾因服刑迁出,期满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在外租借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由陈某福一家与陈阿毛长期实际居住,期间房屋被翻建为四层。余某英与陈某福在1991年离婚,此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2003年11月30日,由陈某福为陈阿毛代书一份遗嘱,内容为陈阿毛表达百年后将系争房屋留给陈某福住用的意思。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陈某福、余某英、陈某纯和陈某发。

2014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2月20日,陈某福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86,314.40元,各项奖励补贴468,396元,结算单发放费用262,438.74元,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购房补差款245,11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被告陈某福提供的代书遗嘱,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陈阿毛所有,在其去世后,该房屋权利应由其子女继承。至于陈阿毛的遗嘱,因代书遗嘱依法应当由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而该遗嘱系由受益人陈某福代书,故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发辩称系争房屋二楼是其在70年代向父亲买下,但未在1989年颁发的土地证上有所反映,也无书面契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无法仅凭所谓口头约定就对房屋买卖事宜予以认定。故陈某根、陈某福、陈某发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陈某福与父亲在系争房屋长期共同生活,应认为其对父亲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对房屋维护也贡献较大,可对征收利益酌情多分。系争房屋三楼四楼系陈某福一家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翻建,而陈阿毛当时已年老体弱,应认为翻建的出资出力主要由陈某福家庭进行,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也应由其予以多分。陈某根当时并不在本市生活,其主张对房屋三楼的翻建进行过部分出资,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福一家与陈某发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本市无其他住所,是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陈某根无权主张。产权调换房屋应首先由使用房屋并户籍在册的当事人取得,但鉴于系争房屋征收所得全部款项都被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无任何剩余货币补偿款,而所购房屋的数量、面积和价值又超过了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要和应得征收款份额,故陈某根也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以平衡双方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根可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1栋西单元1002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0万元;陈某福可分得彩虹湾2期1栋东单元404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45,114.26元;陈某发可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2栋东单元802室产权调换房屋,无需承担购房补差款。余某英、陈某纯系因与陈某福之间的人身关系而成为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应由陈某福负责安置。如彼此之间就安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根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1栋西单元1002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0万元;

二、被告陈某福分得彩虹湾2期1栋东单元404室,并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145,114.26元,第三人余某英、陈某纯由被告陈某福负责安置;

三、被告陈某发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16-02地块12栋东单元802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驳回原告陈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7.06元,由原告陈某根负担5,437.06元,被告陈某福负担5,000元,被告陈某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行玮

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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