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诉包A、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1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万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A,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湘渝、陆丽铭,被告包A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路少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传华、许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结婚,2003年被告包A与被告王某发生婚外情,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于200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A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沪闵路(以下简称沪闵路房屋)、黄金城道(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后被告包A又出资购买顾戴路、顾戴路、顾戴路(以下均简称顾戴路房屋三套)。原告认为,被告包A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系无权处分,登记在被告王某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包A的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沪闵路房屋、黄金城道房屋、顾戴路房屋三套均系原告与被告包A离婚时的共同财产。

被告包A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均为被告包A及其名下的公司出资购买,应为被告包A个人所有;被告包A称2006年6月9日被告王某给被告包A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非为购房款,包A也并未在(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92号案件笔录中自认收到500万购房款,该钱款实际应为王某交给包A用于炒股;原告万某之前就本案五套房产起诉后,在法院执行与包A的其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也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房产权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曾就本案诉请请求于2011年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13日经该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又就相同诉请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故建议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原告所主张的五套房屋产权均与原告无关,沪闵路房屋系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且已于2013年1月出售,黄金城道房屋出资与原告亦无关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房屋出资来源系包A个人债务,顾戴路房屋三套系在原告与包A离婚后支付房款并取得产权,且王某于2006年6月9日曾给付被告包A500万购房款,被告包A也在之前的诉讼笔录中自认收到上述购房款,综上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包B,2006年4月26日万某与包A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3、女方对上海南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男方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的股本结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等相关资信已充分了解,双方同意按投资实收资本1.08亿元人民币结算这部分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按下列方法分割:(1)由男方(或南江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设立一个全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女方持有该公司90%股份,包B(儿子)持有该公司10%股份。(2)男方(或南江公司)无偿注入该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4,500万元。上述两项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4、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1)位于天山路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明华路的别墅、锦绣路、杨高南路、杨高南路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上述房产的过户费各自承担。(3)牌照为沪XXXXXX的奔驰车辆归女方所有。(4)男式手表归男方所有,珠宝、首饰等归女方所有。(5)股票归男方所有,存折、现金等归女方所有。(6)音响归男方所有,冰箱、电视机等归女方所有。5、双方声明无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发生的借款或外债,若有个人签字的借款或外债,均属签字个人的借款或外债……”

包A与南江公司原股东王伟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转让协议约定包A将其在南江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伟林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以南江公司200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反映的净资产172,824,633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和基准,并约定了对价支付方式。之后,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1、双方确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为3亿元;2、双方同意该3亿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债务承担抵充对价:a、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A欠南江公司的个人钱款由王伟林承担,金额为61,685,542.85元(见附件);b、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包A欠集团的个人钱款由王伟林承担,金额为1,378,798.35元(见附件)……”上述债务承担抵充对价的部分约定的内容中,截止2005年12月29日,包A欠南江公司的个人债务61,685,542.85元由如下的开支构成(以下内容系附件内容):(1)日常借款23,302,981.59元;(2)檀宫房款30,000,000元;(3)檀宫税费980,762.66元;(4)古北费用2,576,612.60元;(5)网球中心费用695,168元;(6)对账后借款4,130,018元。该附件,即包总借款汇总表由万某于(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案件中提供。南江公司的股东登记已于2006年3月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包A变更为王伟林。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金城道房屋出资系包A欠南江公司的个人债务61,685,542.85元中古北费用2,576,612.60元项目中支出。

包A与王某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0年1月25日,万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1、包A给付双方离婚时约定的4,500万元;2、判令包A支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财产1.386亿元;3、判令包A向万某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包A以万某资金买卖股票所得收益的50%,合计63,325,629.37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由包A向万某支付1.8亿元。

2010年5月,万某起诉包A、王某、包B、包C、王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清溪路房产,本院作出(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后该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又经本院作出(2011)长民一(重)字第3号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就二审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终审判决。

2011年1月,万某对包A、王某提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9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五套房产为万某与包A共同财产,后于2011年12月13日经万某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万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与(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92号相同。

另查明:

沪闵路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被告王某陈述该房屋于2013年1月出售;

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55弄2号1202室及地下车库(B1车位332)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房屋购买价格为1,581,700元,车位价格为10,000元。

顾戴路、53号601室、53号602室三套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系2006年5月29日,产权均登记为被告包A与王某共同共有,实际购买价格共计为3,074,990元。南江公司为购买上述房屋等,向上海中星瑞平置业有限公司共付款4,027,123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27日(3,014,990元)、2006年5月11日(212,133元)、2006年6月9日(80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南江公司付款除购买本案三套房屋外,另为案外人徐健购买一套房屋,徐健曾于2006年5月30日转账给王某11万美元。

2006年6月9日王某开具中国银行本票,向包A支付了500万元。包A于2004年9月22日通过工行交付王某50万元,2005年12月22日农行转账给王某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契税缴纳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有关情况说明、包总借款汇总表、古北房屋费用明细表等书证,银行本票、转账、汇款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沪闵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且已出售处分,虽被告包A亦称该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但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包A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转让取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金城道房屋,原告万某提供了上海西郊帝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该套房屋的相关款项由大股东包A要求登记在王某名下,购房款和车位款是由上海西郊帝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江公司内部结算的,被告包A提供了南江公司盖章的《包总借款汇总表》、《古北房屋费用明细表》,证明黄金城道房屋系包A向南江公司借款购买,被告王某对该房屋上述购房款结算情况没有异议,但提出黄金城道房屋购房款系来源于包A向南江公司借款汇总表中记载的古北房屋费用,该借款应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确认南江公司股权转让时包A所负的债务61,685,542.85元均为被告包A个人债务,并非包A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关于黄金城道房屋的出资来源,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包A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与包A共同财产购买,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戴路三套房屋,原告主张系被告包A隐瞒原告由南江公司出资购买取得,被告包A认为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被告王某认为并非原告或被告包A出资购买,系王某通过包A关系投资买房,购房款已由王某支付给包A,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顾戴路房屋三套由南江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包A已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就南江公司财产权益处理进行约定,被告包A与案外人亦就其南江公司股权签署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登记,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南江公司在原告与包A离婚后就顾戴路三套房屋的付款行为系由原告与被告包A共同财产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顾戴路三套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包A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鉴于原告与被告包A均表示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原告曾有主张表示,且顾戴路房屋被告包A为共有产权人,故被告王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某主张支付被告包A的500万元系购房款,考虑被告包A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难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万某要求确认沪闵路房屋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55弄2号1202室房屋及地下车库B1车位332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某要求确认顾戴路、顾戴路、顾戴路等三套房屋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包A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薇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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