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中外运-某某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84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某某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施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施某进入中外运-某某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快件公司)工作,从事电子数据申报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施某工作地点在浦东机场海天五路XXX号A座二楼,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3元,2012年4月起调整至8,132元,其在某快件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8月11日。某快件公司因计划将浦东机场海天五路XXX号A座二楼口岸部整体取消并关闭,故于2012年3月起与该部门全体员工就合同转签问题进行沟通,后与大部分员工协商一致,并提请上海市总工会报备。施某因不同意某快件公司转签劳动合同的方案,留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直至海天五路XXX号A座二楼口岸部关闭。2012年7月19日,某快件公司向施某发出《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载明“随着DHL业务在中国发展,DHL北亚枢纽在2012年7月12日正式启动。您所在的中外运-某某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口岸部将升级为北亚枢纽,口岸部门整体取消,工作地点也将由浦东机场海天五路XXX号变更为浦东机场河滨西路XXX号,鉴于组织结构调整和工作地点变更,而致与您签署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给您的岗位是北亚枢纽清关专员,工作地点为浦东机场河滨西路XXX号。公司将按照档案工资人民币8,171元标准支付您月度工资…请务必在收到本通知后的5天内将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意见提交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如公司在您收到本通知后第5天17:00前仍未收到您的书面反馈,公司将视为您不接受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进行后续安排。”施某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给予答复。2012年8月31日,某快件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根据施某在某快件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110,856元。后某快件公司为施某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退工手续,并全额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2012年11月12日,施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快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712元,未获支持。施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快件公司支付施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0,856元。

原审审理中,施某表示自己在2012年7月21日签收某快件公司发出的《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但某快件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即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某快件公司工会,因此某快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询问施某收到《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后,有无向某快件公司发出书面反馈意见,施某答“我后来没有发出反馈意见,我还是希望与某快件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我2012年9月1日收到解除通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快件公司《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某快件公司将浦东机场海天五路XXX号A座二楼口岸部整体取消并关闭系企业对公司经营架构的调整行为,而由于施某属于取消范围,某快件公司因此与施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某快件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施某经济补偿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施某要求某快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某主张某快件公司未依照《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给足施某5天反馈时间即向某快件公司工会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理由,法院认为,某快件公司向所在工会通报相关情况系企业内部行为,即便该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某快件公司也是在2012年8月31日向施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且施某主观上一直不同意某快件公司有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施某以此为由就认定某快件公司的解除系违法,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施某要求某快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0,8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施某不服,上诉认为:DHL北亚枢纽并非某快件公司的组织架构的部分,与本案系争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某快件公司提供DHL的工作岗位不属劳动合同变更的范围,且某快件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某快件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施某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快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某快件公司与施某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快件公司将施某的工作地点所在的浦东机场海天五路XXX号A座二楼口岸部整体取消并关闭,某快件公司对其公司经营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导致施某的劳动内容必须发生变更。之后,某快件公司向施某发出《浦东口岸业务搬迁通知》,与施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某快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施某经济补偿金。施某上诉主张某快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某快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周 一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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