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6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骆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负责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妹,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分公司)、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某某佛山分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对某某陶瓷公司等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某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其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某某佛山分公司作为该案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起诉。随后,某某佛山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于2011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在(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佛山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作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冻结了某某陶瓷公司在交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6×××68账户内的存款1909610.13元。法院依据某某陶瓷公司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某陶瓷公司在交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账号446×××68、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榴苑路支行账号44×××40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曾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xxx房(证号:C3777***)、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xxx号(证号:C4383***)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曾某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路xxx房(证号:3059***)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霍某妹所有的粤E×××××号小汽车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曾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xxx房(证号:C1013***)的查封。

某某陶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相关银行向其划入贷款的账号并非查封的账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某某佛山分公司等应否对某某陶瓷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应从以下方面认定。首先,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某某佛山分公司以某某陶瓷公司等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经一、二审,最终以某某佛山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起诉。由于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诉请并未得到终审裁定的支持,故可认定相关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其次,相关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与某某陶瓷公司主张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某某陶瓷公司的确认,相关银行向其划入贷款的账号并非查封的账号,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款项确系银行发放的贷款,某某陶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只有通过动用被查封的款项才能还贷,且某某陶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向银行支付了相关利息。由于某某陶瓷公司未能举证其存在损失且损失系因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过错造成,故某某陶瓷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某某陶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某某陶瓷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生效裁定处理,法院不作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某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4632元,财产保全费1630.75元,合计6262.75元,均由某某陶瓷公司负担。

某某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法院查封某某陶瓷公司的账户资金后,银行是不会支付利息的,该损失是某某佛山分公司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的,某某佛山分公司有责任赔偿某某陶瓷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二、在某某陶瓷公司流动资金被查封期间,某某陶瓷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因此才会向银行支付高额的贷款利息。贷款资金进入企业账户后,成为了企业能够使用的资金,上述资金通过企业的经营行为流通到企业的各个账户中,由于流动资金是种类物,某某陶瓷公司只需证明有贷款事实,无需证明被查封的资金是否就是贷款资金,原审法院要求某某陶瓷公司指定被查封资金是否就是银行贷款的资金是错误的。三、某某佛山分公司查封某某陶瓷公司财产,经法院判决某某佛山分公司败诉,故某某陶瓷公司要求某某佛山分公司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至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四、某某陶瓷公司是因为生产经营的资金存在缺口才向银行贷款,而某某佛山分公司查封某某陶瓷公司账户内的经营性资金将致某某陶瓷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经营性款项,造成某某陶瓷公司以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法律已明确规定应当按照贷款利息计算,因此某某陶瓷公司被查封的资金在查封期间的损失至少应当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汁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佛山分公司等被上诉人赔偿某某陶瓷公司损失共计222150.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佛山分公司等被上诉人承担。

某某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陶瓷公司没有对其因查封账户而产生的损失予以举证,其所谓流动资金及可能存在的增值纯属假设,并不能证明存在损失。某某陶瓷公司要求至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完全变更,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某某佛山分公司认为某某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

某某建设公司、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过程中,根据某某佛山分公司的申请,上述法院除了冻结某某陶瓷公司在交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6×××68账户内的存款1909610.13元外,还于2010年2月3日冻结了某某陶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0×××23账户内的存款220366.96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续冻了某某陶瓷公司在交通银行佛山石湾支行的账户余额,但未续冻某某陶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账户存款,而是转而冻结某某陶瓷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榴苑路支行开设的44×××40账户存款。上述冻结的款项总额为210万元。再查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于2010年1月14日向某某陶瓷公司发放贷款15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某某佛山分公司诉某某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均认为某某佛山分公司作为该案主体不适格,驳回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起诉。某某佛山分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某某陶瓷公司两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显属错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陶瓷公司是否因保全遭受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陶瓷公司是否因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首先,银行存款属于企业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正常周转可以为企业偿还债务、产生营业收入及创造利润,因此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某某陶瓷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10万元存款,因某某佛山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冻结,导致某某陶瓷公司在一年三个多月时间内丧失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必然影响该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日常经营。其次,虽然涉案银行存款被冻结后,某某陶瓷公司仍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但通常而言,企业存放于银行活期账户内的存款,其目的在于保持资金的流动性,以便获取较高利润,而并非为了获取利率较低的活期存款利息。某某陶瓷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该部分资金失去了增值的途径和机会,对某某陶瓷公司的可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陶瓷公司未能举证其存在损失且损失系因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处理意见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佛山分公司的责任问题。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在(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中分别以自有财产为某某佛山分公司申请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财产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损失。现某某陶瓷公司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142199.33元,上述担保人应分别在其各自提供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某某陶瓷公司的损失与某某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某某佛山分公司由某某建设公司设立,根据上述规定,某某佛山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但因某某陶瓷公司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追究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对某某陶瓷公司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佛山分公司在本案均不需承担责任,但不影响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应在其各自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共同向某某陶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四人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某某建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曾乙以佛山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x房(证号:C3777***)及佛山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x号(证号:C4383***)房产价值为限,与曾某伙以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xxx房(证号:3059***)房产价值为限,与霍某妹以粤E×××××号小汽车价值为限,与曾甲以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xxx房(证号:C1013***)房产价值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142199.33元;

三、驳回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财产保全费1630.75元,合计6262.75元,由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53.94元,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共同负担4008.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67.04元,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共同负担2964.96元。霍某妹、曾某伙、曾甲、曾乙共同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倩倩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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