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武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56)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巴民初字第0518号

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德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508***。

法定代表人FelixPau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多次未能完成工作、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秩序后,原告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十分不满,2013年7月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9月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0号裁决,裁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13年以来,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连续多月绩效考核不达标,工作态度散漫,常寻找借口逃避工作量,打磨时间。2013年7月17日,被告部门主管检查被告工作后发现,被告再一次连续两天未完成仓库管理工作,导致公司货物出入库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以上怠工事实有其他员工证实也有公司监控视频记录,违纪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公司在员工存在哪些具体违纪情形时可以予以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纪律,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告武某某辩称:本人服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29320元的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是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武某某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武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9800元。2013年9月1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29320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

庭审中,原告方为证实被告存在消极怠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自己作出的有关2013年7月17日的事情描述,证明被告2013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证据2、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证据3、员工描述,证明7月17日当天多名员工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导致仓库管理出入库异常;证据4、仓库盘点手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导致出入库异常;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消极怠工、无故延误生产进度,严重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的安排,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时间点认可,对工作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具体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作为仓库管理,每日工作都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完成的;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描述与事实不符;证据4、原告不清楚,事实上仓库管理是开放的(与生产部门是连在一起的),不是一个单独的仓库,仓库经理在盘点手册上已经对当时盘点清册作出合理解释,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消极怠工,也没有不服从领导安排。经庭审询问,原告未能就其对被告安排的具体工作量、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举证证明;原告称系依据员工手册第5.8.2.19条款及5.8.3.28条款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但又自认被告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2013年7月17日当天事情的描述一份、视频光盘一份、员工描述一份、2012年年底公司仓库盘点手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系基于被告消极怠工的事实行为而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8.2.19条款以及5.8.3.28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应属合法。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经庭审,原告公司未能就被告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证明,且原告公司自认被告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其所谓的员工手册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武某某的劳动关系确系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至201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六月有余,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被告八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为29320元(3665*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武某某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斌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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