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2057)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程某明知从网上买进的完美芦荟胶(40g)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利用自己在淘宝网上名为“爱来客时尚”的网店向顾客销售,至2013年6月案发时,总计销售金额118705.29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完美芦荟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供述;3、户籍证明、案件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2、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润肤膏等。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从网上购进假冒第133**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产品,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爱来客时尚”销售,总计销售金额118705.29元。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租住的合肥市蜀山区湖东新村**-605房间扣押带有第133**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260支。经鉴定,该被查获的完美芦荟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缴纳赃款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陈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供述;3、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案件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870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程某所退赃款二万元退还被害单位,扣押的假冒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260支,未移送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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