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航与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82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罗某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玉鸿、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航与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猫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航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鸿、被告黑猫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航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诸劳仲案字(2014)04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被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华南西区片区经理一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每月底薪25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下发《调动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决定调你(原告)到公司诸暨直营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被告单方面决定调换原告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征求原告意见,充分进行协商。原告不同意调换工作地点,双方最终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调岗的情形。被告单方调岗后,即以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二、原仲裁裁决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差旅费、奖金金额认定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2014年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以及2013年年终考核扣留部分奖金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工资共7500元未付,4月份因被告单方面调岗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提供正常劳动,故4月份工资也应该发放。此外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未报销。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去被告处要求报销,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停发原告工资,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正当利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500元,并按照应付工资50%的标准给付赔偿金37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以及2013年年终考核扣留部分奖金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诸劳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律师函、ems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但被告未予答复;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银行流水明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6000元、2014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

4、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计800元)、保险费20元、火车票两张(计533.50元),2014年2月、3月差旅费用报销单(路线航程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未报销2014年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的事实(原告称于2014年3月3日将2014年2月、3月的差旅费票据邮寄给了被告单位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侯苗琴);

5、电子邮件收件目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收到“胡总黑猫神”下发的《调动通知》,内容是:“经公司研究,决定调你到公司诸暨直营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2014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又向原告发送了备注名为订单邮箱hms2014年终止劳动合同书,要求原告签名,该通知中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放弃劳动仲裁等内容,故原告没有签名,后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

被告黑猫神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工资,因为双方之间有些争议,所以原告没有来领取工资,所以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要求按照50%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差旅费,被告同意支付仲裁庭确认的1353.50元,其他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奖金6000元、工资5808元。

被告黑猫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调动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原告来诸暨直营部工作,并担任业务部经理,从未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劳仲案字(2014)第49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7)。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双方对己方陈述均无异议,证据7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由于律师函中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真实委托律师发送的,而且当时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律师函所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列明具体的名目,不清楚是工资还是差旅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差旅费用报销单、火车票、飞机票被告没有收到过,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为业务关系而支出。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系打印的复制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原告经质证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通知,但认为被告并未说明该调动通知是如何发放给原告的,实际上被告是通过邮件形式发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被告对于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未发放2013年奖金(综合表现奖)6000元和2014年2月-4月的工资,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除对2014年3月13日广州至杭州的机票费用及保险费820元、2014年3月14日诸暨至广州南(株洲转车)的火车票费用533.50元予以认可外,对2014年2月、3月差旅费用报销单(路线行程表)中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故对前述交通费计1353.5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据5系电子邮件收件箱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相关邮件是由被告发送给原告以及邮件的相关内容,故不予认定。被告经质证对收到证据6无异议,故对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将调动通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航自2008年8月6日到被告黑猫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底薪为25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调动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决定调你(罗某航)到公司诸暨直营部任业务经理,请你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到诸暨直营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后原告未去被告黑猫神公司诸暨市直营部报到。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社会保险费265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元或继续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工资7500元及50%赔偿金3750元,支付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支付奖金6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罗某航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工资7500元、50%工资赔偿金3750元、2014年2月份差旅费3345元、3月份差旅费2796元以及2013年年终考核扣留部分奖金60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单位应缴社会保险26500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由被告黑猫神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生活费)5808元、2013年奖金(综合表现奖)6000元,2014年3月13日、14日差旅费1353.5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等事项存在争议,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未再从事被告单位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14年3月13日至14日的差旅费1353.50元以及2013年奖金(综合表现奖)6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奖金(综合表现奖)6000元以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实际自2014年3月15日起未再实际从事被告单位的工作,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15日,3月15日到4月8日这段时间,被告要求原告到诸暨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在广州工作不太适应……”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地点问题即从广东变更至诸暨存在争议,系非原告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计5808元(其中2月2500元、3月2500元、4月808元。附:湛江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50%赔偿金的请求,因为本案不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且被告逾期仍不支付这一前提条件,故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4年2月、3月的差旅费。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14日的差旅费票据,被告对此同意支付,该部分差旅费合计1353.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下发了《调动通知》,但从内容来看,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航工资(生活费)、奖金(2013年综合表现奖)及差旅费共计1316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航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琼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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