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与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顾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47)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

投资人张某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利,总经理。

被告顾某。

被告袁某利。

被告陈某涛。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顾某、袁某利、陈某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被告顾某、被告陈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袁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诉称: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产品进行镀锌加工。至2015年6月5日,经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账,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镀锌款合计117761.50元。经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顾某、袁某利、陈某涛均系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镀锌加工款117761.50元;2.判令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61.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顾某、袁某利、陈某涛共同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袁某利未作答辩。

被告顾某辩称:因被告顾某不负责公司经营,故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镀锌加工款不清楚;该笔债务系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与被告顾某个人无关。综上,被告顾某不同意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涛辩称:因被告陈某涛不负责公司经营,故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镀锌加工款不清楚;被告陈某涛认缴100万元股权,但出资期限截至2024年6月,目前尚未到出资的截止日期,况且被告陈某涛已出资15万元;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时才产生股东的该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综上,被告陈某涛不同意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为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镀锌加工。

2015年6月5日,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对账,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结欠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117761.50元镀锌加工款。

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发起人顾某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发起人袁某利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后于2014年10月8日股东情况变更为顾某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袁某利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陈某涛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应收账明细、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117761.50元镀锌加工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顾某、袁某利、陈某涛是否需要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据以引用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但该法律规范中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仅针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相关不能清偿的标准应经过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才能确定;结合目前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出资尚未至截止日期和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少尚有一批铁质圆管留在原告厂内可以强制执行受偿的实际情况,在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起诉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袁某利、陈某涛对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镀锌加工款117761.50元。

二、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61.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太仓市某热镀锌厂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苏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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