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9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知初字第788号

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文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文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乙文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文具公司诉称:甲文具公司是专利名称为“证件扣”、专利号为ZL20132045××××.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某宝公司的网站www.taobao.com专门从事产品销售,其网上店铺“印象朋克PUNK”销售的由乙文具公司生产的“双面透明磨砂彩色证件卡套胸卡挂绳”的证件扣与涉案专利极为相似,甚至相同。二被告未经甲文具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甲文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甲文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甲文具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甲文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二被告承担甲文具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乙文具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5、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甲文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证明:甲文具公司系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甲文具公司已缴纳专利年费,专利仍然有效。

3、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侵犯甲文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甲文具公司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5、律师费发票。证明:甲文具公司因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某宝公司答辩称:1、某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甲文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某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2、某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商户入驻前,某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某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甲文具公司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某宝公司无从得知,不存在主观过错。3、本案起诉前,甲文具公司未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起诉后,甲文具公司也未提供涉嫌侵权商品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某宝公司无法判断乙文具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涉嫌侵犯甲文具公司的专利权。综上,请求驳回甲文具公司针对某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某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某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乙文具公司答辩称:乙文具公司系从自称“某港国海文具厂”的人处取得样品后,进货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的,多数系刷单。在得知被诉后,立即下架的涉案产品,没有获利,反而是投资的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乙文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包括名片、送货单、销售汇总表)作为证据,拟证明乙文具公司是通过淘宝货到付款的形式购入的产品,并不知涉嫌侵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甲文具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某宝公司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甲文具公司专利权;乙文具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确认实物系其销售,但认为其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两被告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甲文具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实际有代理律师出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甲文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相关费用,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某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甲文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宝公司未尽必要提醒义务;乙文具公司对其证据要求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关于乙文具公司提供的证据,甲文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且“某港国海文具厂”不存在,没有任何工商登信息;某宝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通过淘宝交易的方式进行。本院认为,乙文具公司并未提供“某港国海文具厂”的主体身份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13年7月26日,甲文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2045××××.2,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证件扣本体,所述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一连接块与第一凹槽连接,所述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

甲文具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7月20日,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一系列操作。其中,在地址栏输入“http://item.tao***.com/item.htm?spm=alz10.1-c.w1028-10651940138.16.zARcbb&id=43989595940”,进入相关页面;在“颜色分类”栏中选中产品图标(6614竖式套装明红),数量栏中输入“10”,点击“立即购买”,确定收货地址等后提交订单并付款。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5年7月21日,公证处从“韵达速递”工作人员手中签收快件一个,经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检查,确认该快件包装完好。当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甲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快件进行拆封,取得吊牌十个、吊绳十根和《收款收据》一张,之后重新密封,公证员助理对所收到的包裹包装外观、拆封后包裹中的物品外观拍摄了部分照片。

2014年2月28日,某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某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甲文具公司明确,其指控某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某宝公司通过其网站将乙文具公司的店铺进行网上公示扩大乙文具公司知名度、某宝公司投诉机制运行效率低。甲文具公司明确,其指控乙文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乙文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甲文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某宝公司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一致。乙文具公司主张存在一项区别,即被控侵权实物中的证件扣本体下端面的连接块的翻折位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标注的第一连接块的翻折位置有所不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乙文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文具、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45××××.2的“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文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乙文具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甲文具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证件扣,包括证件扣本体,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有一凹槽,该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一连接块,翻折后的该连接块与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的凹槽连接,证件扣本体与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的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有第二凹槽,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有开口,证件扣本体上端面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乙文具公司主张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实物中的件扣本体下端面的连接块的翻折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中标注的第一连接块的翻折位置有所不同,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翻折的位置,故乙文具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某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在商户入驻前,对卖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某宝公司对于乙文具公司的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某宝公司通过其网站将乙文具公司的店铺进行网上公示的行为、某宝公司投诉机制的运行并不构成侵权。关于甲文具公司主张某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甲文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淘宝网上发布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的实施主体系某宝公司,甲文具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文具公司要求某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乙文具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理来源。故乙文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甲文具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甲文具公司主张乙文具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甲文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甲文具公司据此要求乙文具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相应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甲文具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甲文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2、乙文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乙文具公司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3、涉案产品单价为1.7元,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交易成功4039”;3、甲文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45××××.2“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原告宁波某某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

实用新型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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