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称,其是“立体雕刻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601***)的专利权人。其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上发现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展出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曾作出(2013)沪一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3月7日依法扣押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型号为“RJ251***”的四轴联动雕刻机产品。因被扣押的被控产品可能灭失,且原告及其代理人难以取得,故原告申请继续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故原告的申请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或扣押被告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型号为“RJ251***”的四轴联动雕刻机一台。

证据保全的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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