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44)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大成,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彭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租用本区某某镇某某东路某某工业园*号车间**作为仓库,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MP**品牌的床上用品。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MPE”字样标签的B***型号(200x180)白色升降床架9张、有“MPE”字样标签的T**型灰色乳胶床垫6张、有“MPE”字样标签的Q***型白色枕头100个、有“MPE”字样标签的枕头纸箱300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790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租用本区某某镇某某东路某某工业园*号车间**作为仓库,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MP**品牌的床上用品。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MPE”字样标签的B***型号(200x180)白色升降床架9张、有“MPE”字样标签的T**型灰色乳胶床垫6张、有“MPE”字样标签的Q***型白色枕头100个、有“MPE”字样标签的枕头纸箱300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周某合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参考,厂房租赁合同,穗番价鉴(赃)(2014)13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升降床架、床垫、枕头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

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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