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明与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某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92)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苏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街道某某新村*巷*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仔。

被告聂某仔,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苏某明诉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聂某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佛山某某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双方约定由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对原告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区*号的住宅进行装修施工及安装,双方约定工程预算费用为567019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根据预算表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在《装饰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为依据,工程自2014年7月7日起施工,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分期支付方式,且本工程所报的项目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得有任何出入报价,未包含项目如需处理则另计费用;工程总造价减少原告已付设计费5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的设计或施工,同时造成房屋的损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涉案工程已不可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聂某仔作为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向原告虚假承诺,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显是利用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聂某仔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也已经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费用15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2、被告聂某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庭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在先。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某某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约定装修预算的事实,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违约,原告诉请合法。

3、《装饰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应当从2014年7月7日起施工,但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至今仍没有施工,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

4、《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得有任何出入的事实。

5、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结婚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5万元的事实。

6、证明。证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的事实。

7、律师函及EMS邮寄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发函催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的事实。

8、《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及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交通银行个人(CBS电汇)回单。证明①涉案房屋原告事实上是委托案外人赖建先进行设计,与被告无关;②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设计费用;③正是由于原告委托案外人设计才会有涉案工程款减少50000元的约定,如果是被告设计的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工程款,故被告主张系被告设计明显不符合逻辑;④被告在《装饰合同书》上明确确认工程款减少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亦证实原告是委托他人设计以及已经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诉讼中,两被告庭后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具有设计施工资质。

2、某某装饰图纸(首层-四层)、某某装饰某某别墅一层施工图。证明涉案房屋的设计工作均由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完成,包括没有列入收费项目的园林设计均由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完成。

3、光盘。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时候的现场状况。

4、发送信息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发送报价、施工图纸等资料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7,有原件核对,两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虽有原件核对,但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认定事实待后认定。两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证据2,无原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证据3,原告确认系现场拍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证据4,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佛山某某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上载工程总造价为567019元。

2014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结合装修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2.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增减计施工、安装项目。3.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6%管理费,计入工程款。4.双方商定本工程180个工作日,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4年7月7日起(工期以施工材料进场的第二天计)。二、甲方工作1.开工前,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楚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应采取保护和安放措施,若因甲方不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安放措施而造成家具、陈设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工作1.乙方派出专职工地工程监理,负责合同的履行,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50%(含设计定金),乙方才进场施工。2.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当天甲方预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30%及增加项目金额的50%;木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当天甲方预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即报价总额的15%和增加项目金额的45%即付满第二次预算(以双方签认项目的单价及实际工程尺寸数量计算)总工程款的95%。甲方预付的工程款以乙方开出的票据为依据。3.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当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六、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2.乙方责任A.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D.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甲方物品损坏,乙方应予以修复或赔偿;……七、关于设计与施工及验收的约定1.乙方设计师完成施工图后必须在商定的时间内给甲方审图,经甲方确认签字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2.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签认的图纸施工、安装。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的原因、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乙方根据变更要求两天内向甲方提交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造价、因停工等原因造成的机械呆滞、综合管理费、延误工期、补偿停工和已采购材料(因变更设计而无法利用所造成的材料浪费)等费用清单。……九、双方签认的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它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效力。……”。上述合同书第六条《补充协议》约定:“1、某某花园苏总别墅(苏某明)装饰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为总价的30%,二期为总工程款的30%,三期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四期工程款为总造价的10%。……3、本工程的报价所报的项目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得有任何出入报价,未包含项目,如需处理,则另计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某某花园苏某明装饰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款为总价的30%,二期为总工程款的30%,三期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四期工程款为总造价10%。……3、本工程开工报价,所报的项目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得有任何出入报价,未包含项目如需处理,则另计费用。4、本工程总造价减少甲方已付设计费伍万元正。”

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其妻子何某芬向被告聂某仔个人账户转入工程款150000元,两被告确认已收取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永添律师向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及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等。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517019元。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一天,此后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该款项中未包含设计费用。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一直未另行装修也未使用,保持原状。因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造成涉案房屋的一面墙体及迟延施工损失,原告经估算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确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施工当天仅拉了一些材料进去,但没有依照设计图进行施工,还打烂了涉案房屋的一面墙体,且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还要求增加工程量,而原告认为此前的定额表已经就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初步的约定,如果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则无需由原告承担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亦未拒绝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进场施工。两被告陈述: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主要是完成打墙、拆墙、清理及清运现场垃圾、制作入户大门、制作及保护工地形象等工作。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施工时打掉墙体是根据双方签订好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故意打掉。至于原告所述的迟延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不进场施工,而是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在2014年7月7日施工完毕后,应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图纸的更改及细节调整,一周后所有施工图纸重新调整制作并经过原告审阅,后原告通知被告确定图纸,而就在重新签订施工图纸时,因新的施工图纸有增加施工项目,导致工程款变化,双方对工程造价未协商一致,原告不同意增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暂不进行施工,待其考虑后再进行施工。另,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另查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聂某仔,该公司具备贰级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业务范围为: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书及协议的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根据涉案《装饰合同书》第一条“双方商定本工程180个工作日,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4年7月7日起(工期以施工材料进场的第二天计)”的约定,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应于2014年7月7日起进场施工,而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仅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一天,此后未再进场施工,故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上述《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涉案《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已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11日以EMS快递形式从广州向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寄发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书及协议,被告亦确认收取上述函件,但双方均无证据显示上述律师函的具体签收时间,故本院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上述律师函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则涉案《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两被告虽抗辩认为系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项目,致双方就工程造价协商无果,原告据此拒绝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进场施工,并非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迟延施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请。如前分析所述,因涉案《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工程款。至于返还的工程款数额,虽系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后果,但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曾于2014年7月7日进场实际施工一天,故应扣减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当天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7日进场施工完成打墙、拆墙、清理及清运现场垃圾、制作入户大门、制作及保护工地形象等工程项目,并提供光盘等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4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设计费50000元的相关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款150000元未包含设计费,且两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另循法律途径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请,原告陈述该损失包含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打烂涉案房屋一面墙体及迟延施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此遭受的具体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聂某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聂某仔,且涉案工程款150000元系以被告聂某仔个人账户收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聂某仔应对被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述返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某明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明返还工程款145000元;

三、被告聂某仔对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苏某明负担37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某仔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幼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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