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婷与吴某峰、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61)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李某婷,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董事,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

被告: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喜,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婷诉被告吴某峰、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婷的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刘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某某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峰、某某纸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吴某峰与李某婷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峰向李某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每月按月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某某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为吴某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吴某峰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吴某峰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月13日,吴某峰向李某婷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李某婷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14日,李某婷与吴某峰再次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每月按月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此外,该合同还注明:“款已2013年1月14日转入,本合同是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的续签”。借款到期后,吴某峰未能偿还借款,李某婷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某婷自认吴某峰通过案外人郝善明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16日和2014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26日、9月20日向其按月支付利息35000元。

上述事实,由李某婷提交的《借款借据(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以及李某婷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及李某婷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后,吴某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婷要求吴某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该标准远低于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甚至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且,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展期,新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5%。李某婷陈述2013年1月14日《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系笔误,借款利率应为月3.5%,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吴某峰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直接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9月20日,吴某峰尚欠李某婷借款本金641851.31元。2014年9月21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7462.72元。

李某婷在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其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司法干预应建立在当事人抗辩权的基础上,否则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本院认为,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已经支付了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如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仍应主动予以核减。本案中虽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但第二份借款合同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从实质上分析,仍系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并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本院仍应对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进行核减,超出部分逐月冲抵借款本金。

关于某某纸业公司的法律责任。在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14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某某纸业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承诺为吴某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对吴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纸业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李某婷要求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婷借款本金641851.31元及利息37462.72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

二、被告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原告李某婷负担5603元,被告吴某峰、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14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某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峰、合肥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旋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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