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秀与丁某林、陈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87)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03号

原告:秦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陈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秀诉被告丁某林、陈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秀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丁某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秀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30分左右,丁某林驾驶浙E*****轿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博物馆附近路段倒车准备掉头时,将秦某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秦某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丁某林负全部责任,秦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秀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015年1月10日转院至含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上述治疗共计32324.03元。2015年8月2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秀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秦某秀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3916.93元。浙E*****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秦某秀各项损失:医疗费32324.03元、误工费220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1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8.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206620.43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丁某林、陈某文赔偿,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秦某秀各项诉请也无异议。

陈某文未答辩。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秦某秀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秦某秀治疗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至于秦某秀列举的误工证据不能印证其误工损失,我公司只认可每天60元。车损我公司定损为50元财产损失,其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在其他子女的基础上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30分左右,丁某林驾驶浙E*****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丁某林,法定车主为陈某文,车辆买卖后未过户。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含山县环峰镇博物馆附近路段倒车准备掉头时,将秦某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秦某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丁某林负全部责任,秦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秀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015年1月10日出院,当日转院至含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左顶颞叶多发性脑挫伤,头皮血肿,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癫痫,牙龈挫伤。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上述治疗共计29907.1元。2015年5月6日,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秦某秀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就秦某秀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委托了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2015年8月2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秦某秀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了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三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3916.93元。另查,秦某秀属于失地农民。夏正芳系秦某秀母亲,出生于1940年10月8日,户籍注明为粮农,另有两子。

上述事实有秦某秀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行政村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缴管理局的证明。丁某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陈某文的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秦某秀列举的行政村的证明、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的证明及2014年12分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及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故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丁某林驾驶浙E*****轿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博物馆附近路段倒车准备掉头时,将秦某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秦某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林负全部责任,秦某秀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秦某秀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林驾驶浙E*****轿车购买于陈某文的,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浙E*****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度内给予理赔。原告秦某秀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天122.40元赔偿,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不合理及标准过高的应予以删减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伤残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及交强险内的诉讼费,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某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住院29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2528元(护理期120天,每天104.4元)、误工费12240元(误工期180天,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日工资为68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1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33元(5年×7981元/年÷3×20%)、车辆损失5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177138.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02016.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16.93元、车辆损失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7138.3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额度内一次性赔付;

二、驳回原告秦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秦某秀负担28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丁某林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耕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菲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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