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李某某与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7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颜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第三人李某斌。

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案外人李某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薛敏和丁少堃分别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案外人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因民间借贷涉诉。因未履行调解协议,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0年5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签署执行笔录,确认被告以本区乐都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债。二原告与被告及某酒店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出具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进步一步确认抵债事实。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房屋的权益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斌述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07年3月签订所有权分割合同,将系争房屋2幢4层房屋份额分割为:其享有一幢客房部分,被告享有一幢酒楼部分。同时,还签订书面备忘录,言明当时上述房屋权益系由被告出面代买,双方确认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未经其同意以抵债方式将房屋权益转让给二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中面积1,237.84平方米(客房部分1-4层)的房屋权益是第三人所有;359号内的配电房面积84.36平方米系其与被告共同共有。

针对第三人李某斌的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与被告系内部权益的确认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关系的原告。

针对第三人李某斌的请求,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的协议是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向被告讨债签订,第三人虽有出资,但比例没有达到50%,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1996年8月7日,股东为施某某、杨仁军。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注册于本区乐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股东施某某、韩某,2010年4月27日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2000年1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9)沪二中执字第117号案件时,向上海市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函一份,称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某实业公司就其拥有的位于本区乐都路***号房屋酒楼的全部经营用房及资产转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以抵偿债务,双方于2000年5月23日对上述房屋及资产进行了实物移交,现某房地产公司拟将上述房屋作为其下属的中丝大酒店的经营用房,望你局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予以考虑。

2003年5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工程建设(集团)金鑫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工程建筑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乐都路***号全部房屋使用权及设备设施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550万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言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工程建筑公司移交与转让权益相关的协议书、裁定书、判决书、和解协议、实物移交书、公函、公证书。

2004年3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工程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

2004年11月30日,乐都路***号门牌变更为乐都路***号。

2010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二原告申请执行施某某、被告、某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时,二原告与施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就系争房屋的客房部房屋及装潢设施、设备等资产抵偿二原告债务。同日,施某某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言明双方就上述房屋及装潢设施、设备等资产于当天移交。2011年9月16日,施某某以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书面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利移交给二原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股东施某某、杨仁军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上述房屋及资产抵偿二原告。

另查明:2007年3月,施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斌签订财产所有权分割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包含2幢4层楼房屋,施某某拥有西侧的1幢酒楼(1-4层)、面积927平方米,李某斌拥有南侧的1幢客房(1-4层)、面积1237.84平方米;配电房一间为双方共用。同时,双方还签订备忘录一份,言明:1、上海乐都轩酒店系双方各出资50%共同购买,现产权正在办理中;2、当时因操作需要,以被告名义出面购买,此纯属代为购买,酒店产权与该公司无关;3、双方对酒店各拥有50%的产权,并据此办理相关产权手续;4、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不影响对方的50%产权。同月16日,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李某斌购买系争房屋房款275万元,该款通过被告给某房地产公司。嗣后,李某斌、施某某取得前述2003年10月28日签署的资料交接清单中的全部资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施某某出具了系争房屋的平面图,系争房屋包括前述酒店、客房二幢房屋,并有门卫室和配电房。对于酒店部分,施某某确认于2008年2月28日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20年。对于客房部分,施某某陈述其中的1-3层由李某斌出租给案外人臧某,租金由李某斌收取;第4层出租给上海大名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部分由施某某收取,部分由李某斌收取。第三人对客房部分的出租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租金都是其收取的。此外,第三人认为,如系争房屋不具备合法性,则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公函、变更号牌通知、权益转让协议、资料交接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执行笔录、房屋交接书、股东会决议、财产所有权分割合同、备忘录、收条、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确认权利的系争房屋未取得合法的房地产权登记,依法不具备物权的效力,故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虽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物偿债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客房部分归二原告所有以此清偿被告债务,并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房屋移交手续,但二原告并未实际接收房屋,原告凭代物偿债协议主张物权,依据亦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斌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400元,合计诉讼费60,800元,由原告颜某某、李某某负担30,400元(已付),第三人李某斌负担30,4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峙涛

所有权  确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