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7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分七笔交付了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6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4,2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61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关于还款方式,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币156,6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日加收4‰作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收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56,6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指定付款委托书6份,其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分成313,990元、640,990元、236,134元、315,635元638,267元、308,384元六笔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海某甲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公司、上海某戊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六笔款项汇入上海某甲公司账户。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本次诉讼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并由原告支付律师费6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指定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指定付款委托书及款项交付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期还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确认已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甲方(即原告,下同)交付的现金156,600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56,600元,显而易见,该笔款项双方彼此并未实际交付对方,而是原告将该笔156,600元款项作为以261万本金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453,400元。经查,被告逾期还款属实,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400元,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核准的借款本金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此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2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453,4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2,453,400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损失64,200元。

案件受理费28,194元,减半收取14,0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83.50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13.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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