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28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孙剑、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孙剑、林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吴某某低价购买本区长谷路***号***号楼***室的房产,并使用虚假房屋产权证明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经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借条(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从吴某某处共骗取7.5万元至8.5万元的购房款;起诉指控的5万元是吴某某做生意借款并让其担保,6万元是吴某某帮助其还款。另在庭审中林某某确认其农行账户中的2012年10月3日的0.5万元和11月4日的1.5万元、2013年7月31日的0.5万元以及工行账户内2013年9月9日的2万元是向吴某某以房款名义所拿,此外还有现金0.2万元和转账款0.6万元是以房款名义从吴某某处骗取。

辩护人对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被害人所汇钱款中有支付给林某某的日常生活开销在内,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17.9万元属事实不清。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吴某某低价购买本区长谷路***号***号楼***室的房屋,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15.7万元,后使用虚假房屋产权证蒙骗被害人吴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经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情况。

(1)被害人吴某某2013年9月27日的陈述表明,2012年6、7月份认识林某某后,林某某称可通过房地产公司的朋友购买内部价格的房子;9月底,林某某与其等至长谷路一施工工地,林某某称每平方米3,800元至4,000元左右价格购买,之后林某某给其农行账号,要其先付5万元,后其向该账号内转账1.5万元、3.5万元。过了几个月,林某某又说定金涨至10万元,其又分几次转账5万元。春节后,林某某又称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计14万元,其称没有那么多钱,她就称她父亲先垫付让其慢慢还,之后,其陆续给了她18万元,有5、6笔是现金,其中6万元是帮她还借款,2.8万元是帮她赎项链,0.3万元是帮她还信用卡贷款,购买装修涂料0.5万元,购买黄金刷卡3.27万元,其余均是转账。2013年9月17日左右,在咖啡店,林某某给其1本房产证;9月27日,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才发现被骗报案。

(2)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5月4日的陈述表明,2012年6、7月认识林某某,后与林某某同居一段时间。2012年9月,其与林某某、姜某某至长谷路一工地看房,之后林某某让其付订金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转账1.5万元、3.5万元至林某某农行账户;后林某某告知其订金涨至10万元,其称没有钱,林某某就说让她父亲先帮其垫付,让其把钱再还给她,于是在春节前其又给林某某的农行账户转付了几万元。春节后,林某某在电话中告知要在2013年3月25日前把余款14万元或15万元付掉,其讲没有这么多钱,林某某讲让她父亲垫付,其再还给她,其在2013年3月至8月陆续给付3、4万元至林某某农行账户,另7、8万元付到林某某工行账户,付到林某某农行账户的钱均是房款。工行账户钱款中,2013年8月,其帮林某某借高利贷5万元,其中2.2万元转到林工行账户,这笔钱是林某某用的,其余2.8万元帮林某某赎回项链;9月23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的3万元是让她归还高利贷,实际林某某没有去归还,该5万元其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高利贷者。2013年8月16日,其从农行领取6万元现金给林某某用于还高利贷,因为当时林某某向其要钱,并说她弟弟出事了,她们家借的高利贷没有钱还,她父亲帮其垫付了房款,所以其领了6万元给了林某某。此外,为林某某购买老庙黄金和手镯花了32,706元,帮林某某归还信用卡3,000元,2013年5月份左右支付林某某流产医疗费用。林某某于2013年给了其二、三千元现金。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2年一天晚上,吴某某在电话中问其是否买房,可通过熟人以内部价格购买,具体价格已记不清了,但价格很低;后其与朋友去接吴某某,吴某某与以前认识的小林也在,后在小林带领下到了玉树南路又拐到一条小路的建筑工地,周围都是工厂,所以其与朋友没有购买。前段时间,吴某某还讲房产证出来了,等房产证出来就转手把房子卖掉。经照片辨认指出林某某就是小林。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表明,长谷路***号房子是其公司开发,3号楼分为3-7、3-8、3-9,因该地属工业用地,只用于租赁,3号楼1001室共有3套,目前均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4、证人刘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过完年,其到叶榭表哥吴某某处,听吴某某说起在松江买了套房,其没有帮吴某某在江苏查询吴某某拿到的房产证真伪情况,其也没有见过房产证。

5、扣押在案的沪房地松字(2012)第0150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对“松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的鉴定函表明,该房地产权证系伪造。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明,(1)吴某某农行账户于2012年11月4日、6日和12月20日转支1.5万元、3.5万元、2万元,林某某农行账号在相同时间有相同的金额转存入;交易地点均为“0911”。2013年4月8日、14日、21日,吴某某农行账户转支0.5万元、0.5万元、0.2万元,林某某农行账户也有相同金额的转存;交易地点均为“0911”。2013年7月31日,吴某某农行账户转支0.5万元,交易地点为松江支行;林某某农行账户有相同的金额的转存,交易地点为“0927”。(2)2013年8月19日、28日、30日、31日,吴某某工行账户从ATM转账出0.4万元、2.2万元、0.4万元、1万元,林某某工行账户同步有从ATM转入相同金额,交易代码均为“2805”;2013年9月9日、18日、21日、23日,吴某某工行账户从ATM转账出2万元、0.6万元、0.3万元、3万元,林某某工行账户同步有从ATM转入相同金额,交易代码均为“2805”。(3)2013年8月16日,吴某某农行账户支取现金6万元。(4)林某某工行账户于2013年9月2日从ATM转账出0.6万元,同日吴某某工行账户又从ATM转入0.6万元,交易代码也为“2805”。

7、借条和收条(均为复印件)表明,吴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以生意周转向吴平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担保人为林某某,该款于2013年8月28日存入吴某某工行账户;2013年11月26日,吴平出具收到吴某某的还款5万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人林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林某某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林某某以买房为名骗取钱款;2013年10月10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案;2014年1月12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

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节录。

(1)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月20日的供述,听朋友讲长谷路智慧领地小区有便宜的房子,就问吴某某有没有兴趣,他表示有兴趣,9月底左右,带着吴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了还在建造的小区,我就对吴某某说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先付5万元订金,但吴某某说没有钱,让我自己想办法先把房子订下来,当时我也没有钱,还欠很多赌债,但想买房子是一个很好的借口,可从他那里拿点钱用来还债,过了几天我说房子的定金已经付了5万元,其实房子根本没有买。过了几个月,我对吴某某说定金涨到10万元了,需要再给我5万元,吴某某就往我的工行银行卡上打了1.5万到2万,另外3万元左右记不清吴某某有没有给过我。过了春节,我通知吴某某要付清全部款项,需再付14万元,吴某某讲没有这么多钱,让我帮他垫付,后来吴某某就陆续给了我几次钱,一笔是6万元,但这笔钱是他给我还赌债的。随后吴某某因为缺钱,我就帮他介绍了一个朋友向该人借了5万元,其中1.8万元钱让我去办房产证,剩下的钱都在他那里。2013年8月份,吴某某缺钱让我将房子抵押,我就说房子只有预售合同不能抵押,吴某某说将房子转卖给他表弟,但我不同意,随后吴某某说他表弟逼的很急,如果他表弟看到房产证会给他10万元,这样就可以再去投资,到时候跟他表弟说房子是工业用地办不出房产证,将钱还给他表弟。后来被他逼的没办法就去外面办了假的房产证。他没有给过我定金和房款,后来他大概给了我2万元,1.8万元让我去办房产证,2,000元让我去请客吃饭,其中8,000元是现金,1.2万元转账至我工行账户。吴某某还给我大概18万元,其中15万元还债了,还有3万元赎回项链。

(2)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2月13日的供述,201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某某,后成为情人关系。后在打麻将时听说长谷路有个在建的小区因为没有产权价格便宜,我就对吴某某说我里面有认识的人,可以便宜一点,大概4,200(元)左右一平(方米),后与吴某某还有吴某某朋友去了工地现场,吴某某比较有兴趣要买,我就说可以托朋友以内部价格买,要付5万元定金,他说让我把之前给我炒股的5万元钱拿出来去付定金,我没去付,后来我又骗他说定金涨到10万,让他再给我5万,他没有给我,我就跟他说我先垫付。2013年春节后,我跟吴某某说房款要一次性付清,总共20多万,还差十多万,一开始他没给我,我骗他说我都帮他垫付了,后来他又慢慢还给我的。吴某某通过农行、工行转账给我的,我记得有一次是3万,一次2万,一次2.2万。2.2万是他做生意周转借钱,借了高利贷5万元,我做担保还付了一万多利息,2.2万元是吴某某通过转账还给我的房款。吴某某通过帮我还债的方式还了一笔6万元房款。后来我们感情不好了,感觉我们不可能在一起了,我挺恨他的,我得从他那里弄点钱算作补偿。第一次警察找我的时候,我找过吴某某,其实我想跟他说出一切的,其实我一直骗他也很累的,可是他报警了。

(3)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3月31日供述,2012年上半年他转账给我6.5万元炒股,除了5万元炒股的钱,他还给我一笔1.5万元,转到我农行卡的。2013年春节之后,我跟吴某某讲要付清全部房款,让他付总房款的一半,就是付12万元或14万元,吴某某没有付给我钱。后来为了改房产证名字他付了我几笔,第一次5,000元转账到我农行卡,还有一笔2万元转账给我,第三笔是2,000元现金让我办房产证时请客吃饭用。另外他还通过我担保向别人借了5万元,其中2万元左右要买房子用(现金8,000元,转账给我12,000元)。总共给了我这些钱,5万元左右,如果包括他给我的炒股的钱还有6.5万元左右。他还帮我还了6万元高利贷,是他用现金还的;他帮我卖掉项链,后帮我赎回来花了28,000元,他还给我2,000元买涂料、帮我还过3,000元信用卡;他还给过我二、三万元打胎的钱,另外他按月付给我生活费,最少1,000元,最多一笔一、二万元,生活费从2012年7月以后付到2013年3、4月份,总付给我3、4万元,都是转账的。

2013年3、4月份,我在中央公园给了吴某某8,000元,另外在松江招商市场汽车站给了吴某某24,000元现金和转账6,000元给吴某某,24,000元是他以前给我办房产证等的钱,没用掉就还给他了。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至被告人林某某工行账户2.2万元是否属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虽然曾供认过2.2万元是骗取的房款,但之后林某某又予以否认是骗取的房款;而被害人吴某某先陈述是给付的房款,后又陈述是帮助林某某向高利贷者借款5万元,其中2.2万元转入林某某的账户,是林某某所用,剩余的借款用于赎回林某某的项链,后由于林某某没有去归还该5万元,由其归还。综上所述,被害人吴某某帮助林某某借款,事后又帮助林某某归还该5万元,证明了该5万元中的2.2万元并非是林某某向吴某某以支付购房款为名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据此,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该2.2万元不予认定为诈骗数额。

2、关于6万元是否属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该6万元是吴某某帮助其归还债务,但被告人林某某曾供述以需要付清全部房款,让吴某某支付14万元,在吴某某表示无钱时,林某某称先帮助垫付,该6万元是吴某某以还债的形式给付的房款。与被害人吴某某关于林某某以帮助其垫付房款,让其还款以及林某某以家中有事,借的高利贷无钱归还,且帮助垫付房款为由向其要钱,所以给了林某某6万元还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在特定关系存续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确实为林某某购买黄金、赎回项链、购买房屋装饰涂料等经济上的往来。(3)被告人林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购买房屋,之后以购房为名向吴某某骗取钱款,同时被告人林某某也供述因与吴某某感情不好,想从被害人处弄点钱,从上述供述可以得出被告人林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且实际上亦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骗取被害人该6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9.7万元是否属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曾供认没有购买过房屋,因为欠了很多赌债,所以以买房子为借口从吴某某处骗点钱用来还债,之后以定金上涨、需付清全部房款,帮助垫付的方法,吴某某陆续给其钱款。与被害人吴某某关于林某某以定金上涨、需付清房款、帮助垫付的情况下陆续转账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和给付现金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银行卡交易记录佐证,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数额。

4、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指认其农行账户内2012年10月3日的0.5万元和工行账户内2013年9月9日的2万元以及现金0.2万元、转账款0.6万元、0.5万元是否属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3日的0.5万元是现金存款并非转账存入。2013年7月31日的0.5万元、2013年9月9日的2万元,林某某的账户内确有转账存入;此外,被告人林某某所述1笔0.6万元转账是以房款名义,由吴某某转账至其账户,经查,符合该情形的是2013年9月18日的0.6万元。上述钱款包括现金0.2万元,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吴某某给其的购房款,但因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虽主动到案,但在庭审中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对控辩双方所提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三、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诈骗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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