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0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夫妻感情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女儿出生后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关系冷淡,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互相照顾的温暖,也感受不到来自家庭的关爱与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夫妻之间还是存在感情的,今年三月份原告生病被告也去照顾了几个月,平时也一起带女儿出去玩,所以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以及为被告的舅舅进行债务担保,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多年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遇到问题多进行交流沟通。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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