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6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806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钱甲,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水杉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钱某与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注册地和办公地点分别在天津市北辰区和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被告投资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被告贸易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依据两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天津市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啤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铭筑轩商业租赁合同载明,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号的房产由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啤酒商贸有限公司承租,而非本案两被告承租使用。为证实被告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贸易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权利人为贸易公司,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同时被告贸易公司还提交了其在上述地址经营的照片三张。

经询,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

1、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号房产与两被告无关;

2、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对案件的管辖问题并未进行约定;

3、被告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

两被告提出由于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的签订一方为天津市何夫人老龄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投资公司),我们希望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由于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甲方为天津市何夫人老龄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当,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本案应当由两被告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及两被告均提出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投资公司的注册所在地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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