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峰盗窃、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4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贻江、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及辩护人汪贻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峰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四路XX号上海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30元的铜丝20卷。后王某峰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提供三轮车并帮助转移赃物至王的暂住处。其中1卷铜丝在搬运过程中被遗漏在三轮车座位下,由徐取得并放置家中。
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峰再次至某某公司,以上述方法窃得价值29862元的铜丝21卷,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转移至王的暂住处。
同月5日,被告人王某峰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将赃物从暂住处运出并销赃于他人。
同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抓获,在徐的暂住处缴获铜丝1卷并发还被害单位。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王某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峰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情况、出货单、入库单、领用记录、刑事谅解书,监控录像,本院代管款收据,王某峰、徐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峰、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某峰、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峰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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