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16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79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次供货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6吨,每吨16,500元,计货款99,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2吨,每吨16,500元,计货款33,000元。两次供货合计货款13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并承担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收货属实,认可数量,但对单价不认可,当时钛白粉市场价是每吨13,000元,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原告虚报的,被告未确认,当时送货单上是没有单价的。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也没有提出付款计划,被告确实未付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钛白粉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发现有问题后即停止使用,向原告索赔但未予回应。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销售伪劣产品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149,2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的供货无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两次送货共计8吨,单价每吨16,500元,送货单上载明了对货物有异议的提出期限,逾期则视为产品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均认可,但认为异议期是原告单方标注的,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且原告未事先提供过样品,被告也没有检验钛白粉的资格,只能在使用之后才会慢慢发现问题。钛白粉保质期是5年,故对此内容不予认可,对金额也不认可,双方电话沟通单价为13,000元。签收人确为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产品外包装图片1份,旨在证明被告处尚有十几袋产品未拆封,能看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图片所对应的产品系原告提供。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函2份,旨在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产品购销合同、协议、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致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协议确定了损失金额。

3、检测报告1份,旨在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是伪劣产品。

4、证人黄某某证言1份,旨在证明产品的推销员明确了原告的产品的价格和质量都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两份函均未收到,不予认可,且函上标注的传真号也不属原告。

2、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容易伪造,故对三性不认可。对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也未与原告沟通,原告不知情。证明是第三方单方出具的,第三方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检测报告已经超出质量异议期,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原告同意,取样的样品并非双方确认,对检测结果包括检测机构是否有资质等原告均有异议,故原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证人证言是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石家庄某某公司送货,证人黄某某是收货人员,而石家庄某某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石家庄某某公司被告不清楚,黄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为本诉提交的证据送货单2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送货单上已标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也约定了异议期。被告虽然否认送货单上的单价,但其已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单价另外约定为13,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为反诉提交的送货单1份,其意欲证明签收送货单的“黄某某”系被告人员,因被告予以否认,仅凭一个签名无法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内容。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本诉提交的证据外包装图片1份,因原告否认,且无法予以核对,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反诉提交的证据1函2份,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也无证据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以及他人提交的所谓证明,此过程原告均未参与,系被告单方与他人达成的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取样样品无法确认系原告的供货产品,故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的举、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钛白粉。2013年7月8日和8月24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供应钛白粉6吨和2吨,单价每吨16,500元,合计货款132,000元。两次供货的送货单上均标明了单价、总价。送货单上还标明:1、产品以所提供标样为准;2、如对该货物有异议,请在(收货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弃权处理;3、收货方必须在商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4、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5、本公司对所提供产品有最终解释权。被告收货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及之后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才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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