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乐等妨害公务案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8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静刑初字第158号

被告人王某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贵学,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乐及其辩护人吴贵学律师、被告人王某福及其辩护人于佃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福于2010年11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路***号某某烤鸭店内,酒后因结帐等琐事与该店老板陆某玲及员工发生纠纷,陆某玲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周某毅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两名被告人不仅不听劝阻反而还推搡民警周某毅。周某毅通过对讲机向110指挥中心请求增援。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金某、范某仁等人随即赶至现场增援。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福及被告人王某福打电话纠集而来的多人使用拳打脚踢、用安全帽砸、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围殴在现场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金某、周某毅等人,将民警金某、周某毅打倒在地,致民警金某轻微伤,并造成群众围观等恶劣影响。直至第三批民警赶到才阻止暴力行为的继续。

被告人王某福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乐于当日21时许到南京西路派出所投案,但没有供认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玲、高某忠、周某华、阳某木、林某鹏、周某毅、范某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金某的《警官证》复印件、民警范某仁录制的处警现场录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乐、王某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两名被告人能交代认罪,赔偿态庋较好,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乐主动投案,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鲍中银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凯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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