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07)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张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忠,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雨玲、代理审判员马伟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劳务。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7240元,待工补偿34140元,总计331380元,被告给付152480元,尚欠178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孙××出庭作证,拟证明内容:经我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的民工队在国道112线第二十合同段从事劳务,自2009年10月24日进场至2010年1月18日止,用工2477人次,施工期间待工1138人次,工人劳务费为每天120元,待工期间每人每天30元。

2、计工表及支款记录,拟证明内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3、(2013)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过雇佣事项,其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2的记录与我方无关,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能证实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经提起再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单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其他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案提起再审,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到国道112线第二十合同段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离开工地后向被告邵某某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否认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及拖欠其劳动报酬,故成诉。

2013年3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永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1789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姓名有误,存在程序上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本院作出(2014)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该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核准。原告撤诉后,又以邵某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邵某某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应提供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

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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