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66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16855号

原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号楼**层,注册号1101080047****7。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绍森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辩称,我于2008年4月17日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督导专员,后担任质检部经理。我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我认为某餐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赔偿金。我是农业户籍,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某餐饮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8年4月17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30元。高某为外埠农业户籍,某餐饮公司未给高某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某餐饮公司主张高某要求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4月17日,某餐饮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试用期满的录用条件为:1、符合本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2、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

2014年11月27日,某餐饮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发现你于2014年11月25日和26日,连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8.2.33、8.2.43、8.2.48、8.2.66,并且态度非常差。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解聘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解聘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为证明解聘依据,某餐饮公司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中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表现之一者,公司将给予其降职、降级(岗位/职务工资降级)处理:……8.2.33隐瞒过失,知情不报,欺上瞒下,为过失者包庇或打圆场者……8.2.43见下级违规违纪不指正、不处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者……8.2.48向上级汇报工作或上级调查问询时,不摸清情况乱解释,说假话,找理由,找借口,编造事实者……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表现之一者,公司将对其予以停职或辞退处理:……8.2.66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者。高某否认收到该员工手册,亦否认其存在解聘通知书中的违纪行为,仅认可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期间去银行办私事。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28日,高某以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餐饮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990元;二、某餐饮公司支付高某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9120.7元;三、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聘通知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8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某餐饮公司未给高某缴纳养老保险,虽高某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但鉴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故某餐饮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高某系外埠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某餐饮公司未给高某缴纳2008年4月17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高某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一、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中列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但并未就高某存在违纪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其二、解聘通知书中列明的解聘制度依据中前三条均为降级、降职的依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三、庭审中,高某虽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至12时期间去银行办私事,但该情形并不符合解聘通知中最后一条所列解聘的制度依据。综上,某餐饮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某餐饮公司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

二、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某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九千一百二十元七角。

如果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艳晶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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