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51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21号

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杠**区**栋。

法定代表人万某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新大楼旋转门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产品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57600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76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3、律师费10728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旋转门合同》(合同编号:BBEET-GZ13-004)约定,设备名称:荷兰皇家宝盾品牌DT-2000两翼无展台全自动旋转门,合同总价447000元,乙方负责旋转门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及签名确认外包饰样块及图纸后,于50个日历天内将货物运抵甲方工地或甲方指定存放地点。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在发货前需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将设备运到安装现场后甲方组织业主、监理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签字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验收完毕后,甲方即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24835元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自银行开出之日起叁年,保函的受益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乙方在完成整个门系统的安装调试任务后,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验收标准(乙方提供)对工程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做好验收运行记录。验收手续应在一周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进行验收,转门正常运转7日后则被自动视为验收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执行付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后提交设备使用有关资料及两套钥匙,并代业主培训两名设备操作人员。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价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未能在交货日提取设备,或甲方要求乙方推迟交货日,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或推迟交货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终止合同。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十四天内争议仍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400元。

后原告完成涉案旋转门的安装。

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署《DT型旋转门安装验收单》,该验收单“工程检验内容”记载“√”表示栏目状态良好,验收结果为“合格”。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和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甲方因与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旋转门广州金额357600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728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执行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728元。

以上事实有《旋转门合同》及附件、《DT型旋转门安装验收单》、《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转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DT型旋转门的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76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关于“违约和赔偿”的相关约定,经本院计算的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自愿放弃计算超出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10728元,有合同依据,亦未超出北京市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76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28元。

如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收取3427.5元,由被告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晓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程倩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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