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潢情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54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李凤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情报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情报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以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网络信息发布协议》,约定按照合作的具体方案,按事先约定的安排及约定的要求,被告半年给到原告可量房信息2500平方米,如果未完成可按比例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半年过去,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到原告可量房信息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实质上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款项,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网络信息发布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40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网络信息发布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期限,被告向原告提供在被告网站(和家网)上发布网上广告和图文资讯、文章导流、施工专题和设计专题等。合同约定期限是1年,2014年3月6日原告支付了半年的费用5万元。被告随后在网站上发布了相应的广告信息,并按照合约的附加条款给原告发布了2500平米的有效量房信息。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已给原告看了1095平米的有效量房信息,另外1045平米信息,被告已经发给原告,但原告自己未查看,这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同意解除《网络信息发布协议》,也不同意退回40,240元广告服务费。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业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在其网站(和家网)上发布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的信息,二是被告提供原告可量房信息。《网络信息发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5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提供原告可量房信息为2500平方米,但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只有156平方米的可量房信息,和家网上原告名下的账户余额显示40,240元,说明被告扣除其相应的服务等费用后,尚余40,240元,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该金额的款项。

被告则称,双方的业务如原告陈述,但被告提供给原告可量房信息是作为广告发布后附带的效果。合同约定的信息发布费是发布原告公司信息(包括文字和专题方案等)的费用;合作方案费是广告发布及发布以后产生的效果的费用,可量房是作为增值服务免费送给原告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网络信息发布协议》及附件(包括合作方案1页、广告位的指示图3页、广告项目和和家网页面的位置、有效信息的计算情况),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有信息发布和半年给原告2500平方米的可量房信息两个主要义务。合同中的费用10万元由信息发布费和合作方案费组成,信息发布费是指在被告网站发布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的费用。合作方案费是指被告分配给原告可量房信息的费用,两块费用各占多少没有约定。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息发布费是发布原告公司的信息(包括文字和专题方案等)的费用,合作方案费包括广告发布和发布以后产生的效果的费用,可量房是作为增值服务免费送给原告的。两块费用各占多少没有约定。每投入10万元的广告费产生5000平方米有效信息。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

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3、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嘉证经字第8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和家网注册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和家网,查到截止2014年9月5日属于原告账户下的余额是40,240元。公证书第11页也显示了分单余额为31,240元,服务余额为9,000元,说明被告已经根据自己提供的服务,扣除了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后剩余40,240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显示分单余额31,240元、服务余额9,000元,这是由原告在被告网站投入广告费用后按比例配送的余额,只是网站的计数方式,相当于积分,无任何实际效应。

4、2014年9月5日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合同履行半年后,被告没有提供25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原告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违反合同在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故没有回复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网络信息发布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和家网上进行信息发布,服务内容及服务期限的具体约定为网上信息发布的形式、位置及时间按事先约定的安排,即附件的合作方案;信息发布的效果为按事先约定的要求,给到原告可量房信息5000平方米,量房数据最多分配三家,无效信息可退单,半年给到原告25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如果未完成则按比例退款,如果被告给到原告超过25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而原告故意不查看则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从2014年3月5日起开始执行,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信息发布费和合作方案费合计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支付5万元。另协议的最后手写了补充条款:三个月满12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半年满25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协议包括附件合作方案、广告位的指示图、广告项目和和家网页面的位置、有效信息的计算情况等,其中合作方案约定了广告推广的项目(包括大首页、装修点评首页、图文资讯、内容配合、其他重点服务)、位置、数量;效果为10万产生5000平方米有效信息,付款方式为全年10万元,合同签订付5万元,完成2500平方米有效信息后,付款3万元,完成1500平方米后,付款2万元,完成最后1000平方米。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被告5万元。

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合作方案中约定的内容,原告称,被告实际已履行的合作方案中内容有:大首页、装修点评首页中的焦点图、8万以下装修公司推荐、8万以下最热网友装修日记、预约排行榜、上海装修优惠活动文字链都已全部履行。图文资讯中的公寓页面横幅履行了20天,公寓焦点图履行了30天,这两部分履行未满合同约定的30天和45天的时间。内容配合是双方配合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现在一定要履行的内容;其他重点服务,被告没有履行;效果一栏,被告仅提供了156平方米的可量房信息。

被告则称,图文资讯中公寓页面横幅及公寓焦点图的时间被告已经做满。其他重点服务也已经提供。效果方面原告支付50%费用,被告也已经提供给原告2500平方米的有效信息。

3、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半年时间已经到,你公司给到我公司可量房信息,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当按照未完成的比例退回相应的款项,另外,你方承诺的页面发布事项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以上都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司就此事也曾多次向你方催告,现再次向你方催告应当向我公司退还款项人民币40,240元,若你公司在五天内没有回应,我公司就你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特此通知你司”,被告收函后未予以回复。

4、截止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网站和家网上充值消费明细显示:账户当前余额40,240,分单余额31,240,服务余额9,000。嗣后,被告亦未向原告继续提供可量房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信息发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其网站发布信息并按约定支付被告5万元费用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即附件合作方案的约定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应的广告内容,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5000平方米可量房信息。现被告虽辩称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据被告网站和家网上原告账户充值消费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9月5日原告账户余额为40,240,该数据对应的应属于原告尚可在被告处消费的金额,被告辩称属积分,无任何效应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余额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情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网络信息发布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情报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2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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