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258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07998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层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胜朗,男。

被告向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理财公司)、向某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国,被告某理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胜朗及其与被告向某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起,原告在被告某理财公司工作,被告向某成系原告的直接领导,任某理财公司董事长职务。当时,被告某理财公司名称为知钱(北京)茶文化有限公司,以经营茶馆生意为主。由于被告某理财公司初期经营不善,闲置场地成本过高,所以考虑向理财讲座、理财顾问等方向转型。由于被告某理财公司获悉原告具有著名全球外企公司任职经验及海外金融管理类求学经历等,以高薪且无试用期工资直接聘请原告进入被告某理财公司工作。2008年7月,被告某理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原告在职期间,曾为被告某理财公司独立邀请了多位各大高等院校、财经界社会名人参与相关理财讲座等活动。原告自上班以来,经常非工作时间加班。2009年5月,原告因过于疲劳且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等原因自被告某理财公司离职。2009年7月,原告注册成立了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东方世家(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签订了组织业内知名财经学者共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合作函,并开始组织策划相关活动。二被告知晓后,见原告已不可能再回到公司任职。自2009年7月起,在其公司网站及论坛、被告向某成的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登载原告照片并发表多篇文章,称原告冒用被告公司名义进行诈骗、模仿被告公司商业模式、利用黑社会势力威胁被告、伙同他人盗取资源恶抢客户、给被告公司客户发短信招生、与合作专家有“特殊”关系,恶意攻击被告公司网站以及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等。故意贬损原告人格,散步虚假信息,且警告原告,意图最大程度贬损原告人格并丧失其在业内的名誉,从而希望原告回到公司继续任职,并扬言掌握了原告违法的证据,如原告违背被告的意愿,被告将于一周内进行起诉。甚至在原告公司组织的2009年7月18日活动前一天,深夜凌晨故意骚扰原告,并到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谎称原告正在利用黑社会势力威胁恐吓二被告,妄想使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以直接终止原告公司的活动,并希望因此导致原告公司与合作方违约并意图使原告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且故意捏造散布谣言覆盖面广,情节特别严重,导致业内许多专家学者对与原告的接触与合作产生极大压力。由于互联网的迅速,相关虚假信息在业内同行间快速传播,导致原告精神受到高度损害,信息扩大面广而迅速,已经在客观上造成原告透支时间和精力应对来自多方的压力,导致相当一段时间现有合作及未来即将合作的专家对与原告合作产生了消极态度。因此,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赔礼道歉,但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害,反而变本加厉,于原告公司2009年12月活动期间再次公开发表一系列诋毁文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覆盖面大,传播范围广,已经形成了持续性、连续性的极大范围信息扩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侵害和精神损伤,对原告平日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为恶劣的打扰和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2、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及撤销所有登载侵权内容的网站及相关媒体的全部文章,包括知钱俱乐部网站、中财网、江南时报(报纸)、凤凰网、百度网、和讯网、金融界网、新浪网、搜狐网、工商时报(报纸)、联合证券网站、青岛财经日报网站、青岛财经日报(报纸)、人民网、阿里巴巴网站、网易网站、中国工商时报(报纸)、证券日报(报纸)、天天商报(报纸)、云南信息报(报纸);3、判令二被告在所有登载侵权内容的网站及相关媒体向原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恢复原告名誉,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不低于20个工作日,包括知钱俱乐部网站、中财网、江南时报(报纸)、凤凰网、百度网、和讯网、金融界网、新浪网、搜狐网、工商时报(报纸)、联合证券网站、青岛财经日报网站、青岛财经日报(报纸)、人民网、阿里巴巴网站、网易网站、中国工商时报(报纸)、证券日报(报纸)、天天商报(报纸)、云南信息报(报纸);4、判令二被告在法庭上对原告进行正式书面道歉;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3260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7、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理财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发表也没有授权他人发表过侵害原告王某名誉权、肖像权的文章,原告所述20余家网站发表的文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网站所登载的文章是我公司提供的,故原告所诉我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成辩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期间在被告某理财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活动总监一职。原告王某离职后,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了东方世家(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7月18日,被告某理财公司在其开办的知钱俱乐部网站刊登《知钱俱乐部重要公告》,称,“随着知钱俱乐部的各项业务蒸蒸日上,其商业模式被社会上不少机构和个人所模仿,甚至出现知钱俱乐部离职人员伙同现职员工,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公然盗用公司资源开展相似业务的恶劣情形。……以下为我们发现的知钱俱乐部离职、在职员工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公然盗用公司资源开展相似业务的部分事实:王某,女,原知钱俱乐部活动部总监,2009年5月30日称要协助其父亲经营业务离职。曾就读于中国农业大学市场营销专业(附王某本人照片和营销活动照片)……特别说明:以上公告成文于2009年7月11日,相关照片是知钱俱乐部某会员于活动当场拍摄并发给我们的。念及相关人员曾经或正在知钱俱乐部供职,做出过一定业绩,也为了挽救年少无知者悬崖勒马,免于自毁一生的职业生涯,公司特将此拟发公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过当事人,并给予王某等人一周时间反省、检讨,希望改过自新。然而,我们的善意并未唤醒迷途者的反思,反而以黑恶手段相威胁并扬言要到相关部门诬告公司。鉴于当事人已无挽救可能,我们决定于下周即以法律手段切实维护知钱俱乐部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当庭提供的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09年7月21日中财网转载的《江南时报》《投资者教育市场风生水起》一文中指出“……日前,记者在知钱俱乐部网站的公告上发现,该公司部分刚刚离职和在职的员工也拉起了一个班子,干起了私活,……据知钱俱乐部总经理助理方寿威介绍,王某等五人正在组织的时寒冰全国巡讲活动是公司年初就安排给他们的份内工作,有确凿证据表明他们一直在精心策划,盗取公司相关资源为个人谋利。……”。对此,被告某理财公司称,该文章并非由某理财公司授权发表,且该文章内容亦不构成对原告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庭审中,被告某理财公司称,原告王某在某理财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保密协议。原告王某离职并注册成立新公司后,某理财公司未就原告王某违反保密协议向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理财公司亦不能就其2009年7月18日公告中所称,原告以黑恶手段相威胁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向某成系被告某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通过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称被告向某成在原告离职并成立新公司后,利用向某成在知钱俱乐部网站的博客及论坛上发表博文和帖子,将原告王某离职和开办公司行为称之为“违法败德”、“攻击知钱网站”、“使用黑恶手段”、“美羊羊与时太郎”的谐音暗指原告与原告所识专家时寒冰关系暧昧,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向某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所述进一步举证证明。

另查,原告王某因通过公证处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共计23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就职于被告某理财公司,其2009年5月离职后注册成立了东方世家(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理财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其业务范围相同,原告王某违反了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某理财公司在未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处理的前提下,通过本公司开办的知钱俱乐部网站发布公告,擅自宣称,原告王某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规定,并指出原告王某对其“以黑恶手段相威胁”,但被告某理财公司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理财公司发表该公告,存在损害原告王某名誉的主观故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已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理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知钱俱乐部网站上的相关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中财网、凤凰网等多家网站转载或发表的与原告王某和被告某理财公司存在纠纷的文章不能认定为被告某理财公司和向某成所为,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向某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王某要求向某成与被告某理财公司共同承担删除中财网等其他媒体所载文章以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其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在知钱俱乐部网站登载的《知钱俱乐部重要公告》一文。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知钱俱乐部网站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登载日期不少于二十日)。如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执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公证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楠

侵权案件  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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