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41)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52号

原告薛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我于1976年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判刑离开了该单位。因被告将我的档案遗失,故我无法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最近几年,我多次到被告、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寻找档案,但一直没有找到。现在我身体不好,因没有医疗保险负担不起医疗费,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办丢失的档案,并补偿我社会养老保险及滞纳金180000元、因没有医保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判刑入狱,我厂已于1988年5月12日将其开除,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1992年4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劳动力就业管理科向我厂出具了回执,证明原告的档案已被劳动局接收。综上,原告诉称的我厂将其档案遗失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于1976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原名: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工厂)。1988年5月12日,原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原告被判刑当日,被告将其开除厂籍。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1992年4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劳动力就业管理科向被告出具了回执,证明原告的档案已被劳动局接收。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丢失的档案,并补偿其社会养老保险及滞纳金180000元、因没有医保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原告的档案已经转至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劳动力就业管理科向被告出具的回执和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调查的原告档案转移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已于1992年4月20日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局,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追究档案丢失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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