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2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军,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天津市河西区某某装饰设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河西区某某装饰设计中心为被告李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榕江路榕江里1-2-***(面积为61.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3日。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报价单(附件一)和施工图纸(附件六)】。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原告邓某某)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被告李某)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件二、三)。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8900元。该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项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在二期工程款中一并结清。注:水电改造费用,在验完当日付清。被告李某在《龙之源装饰工程报价及施工工艺流程表》“客户确认签字”栏后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某预付11000元装修费。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邓某某即派员进场装修施工。后双方因水、电、暖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李某未对原告邓某某单方制作的《龙之源装饰水电确认表》予以签字确认。为此,原告邓某某呈讼原审法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诉讼中,原告邓某某申请对涉诉房屋装修项目是否由其所完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审管办审查,原告邓某某之申请无适合机构接受委托。邓某某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立即给付装修款11696.17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龙之源装饰工程报价及施工工艺流程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流程表划线部分(不包括做防水)的装修项目确系原告邓某某所完成,上述项目装修款合计6746.17元。被告李某辩称此非原告邓某某所完成,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邓某某诉称的水、电、暖改造装修款问题,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邓某某称“已经把水、电、暖所有的工程都完成了。关于水、电、暖工程的费用应该是15950元”,被告李某虽然不认可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龙之源装饰水电确认表》,但其亦承认“水、电、暖是原告邓某某做的”,在此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装修款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邓某某装修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92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4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邓某某主张其对李某家装饰装修合同内(不含水电暖)以及水电暖进行了施工,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在邓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的水电暖进行了部分施工,但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装修合同内的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暖,装修合同附件工艺流程表中划线部分)进行了施工。按照室内装修的一般惯例,需首先对房屋内原有装修、墙体等进行拆改,在此之后才能对水电暖进行施工。工艺流程表中划线部分主要为涉诉房屋土建拆改部分,该部分的施工应在水电暖之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上述土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装修合同内土建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的土建及水电暖均进行了部分施工。

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内容造价的数额,在被上诉人撤场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也均应当对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通过拍照、文字记录等方式进行确认,但上诉人并未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且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占有,被上诉人撤场时的施工现场已因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而不可还原,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施工造价无法得到确定的情况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施工造价的数额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及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艺

速 录 员 元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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