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一某、罗二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75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二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一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二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二某。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一某及辩护人张少峰,被告人罗二某及辩护人李娜,被告人李一某及辩护人李映霞、赵梦华,被告人孙一某及辩护人刘超,被告人刘二某及辩护人孙艳春,被告人欧某某、吴某某、刘一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9日检察人员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临港工业区派出所民警于××、马一×带领辅警段××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工程项目部工地宿舍附近处置马二×被打的警情时,被告人罗二某拒不配合,并与被告人罗一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等人对民警于××、马一×,辅警段××进行围攻、殴打,后将民警于××非法扣押在工地集装箱内,并欲抢夺民警于××随身携带的制式枪支未果。在民警于××被非法扣押期间,航务治安分局驻工地民警温××到现场解救民警于××,遭到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等人的拒绝,后经交涉,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等人在让民警于××书写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等内容的字条后,才同意由温××带民警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于××、马一×及辅警段××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一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一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实属突发事件,当时工地人数众多,民工情绪较为激动,并未经过预谋和组织策划,本次犯罪是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罗一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诚恳的道歉,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且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一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一某是近500名农民工的负责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是由于本案原因导致无法与工程总包方进行核算,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民警于××、马一×及辅警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罗二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二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并未经过预谋和组织策划,只是由于被告人罗二某法律意识淡薄,民警执行公务行为又存在瑕疵,激化了矛盾,但被告人罗二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且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二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一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一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动参与,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又是初犯,且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为不规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一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一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一某虽然参与了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者,应是从犯,本次犯罪又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一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一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二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次犯罪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二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二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临港工业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派警后,指派民警于××、马一×带领辅警段××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重滨海公司重装基地码头工程项目部工地处置警情,民警于××、马一×着制式警服并驾驶警车带领辅警段××来到该工地,民警在依法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罗二某不听从民警劝阻,并与被告人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等人对民警于××、马一×,辅警段××进行围攻、殴打,后将民警于××非法扣押在工地集装箱简易房内,并欲抢夺民警于××随身携带的制式枪支未果。在民警于××被非法扣押期间,被告人刘一某抓着民警于××的手腕,阻止民警于××离开,后驻工地民警温××到现场解救民警于××,遭到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等人的拒绝,后经交涉,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等人在民警于××被迫书写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等内容的字条后,才同意由温××带民警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于××、马一×及辅警段××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罗一某带领被告人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的亲属赔偿民警于××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赔偿民警马一×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赔偿辅警段××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马一×、段××表示对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于××、马一×、段××、马二×、孙二×、杜××、齐××、杨××、张××、但××、柴××、温××证言,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李二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魏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李二某、魏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已通过赔偿相关民警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一某、孙一某、刘二某是从犯及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罗一某、罗二某、李一某、欧某某、孙一某、吴某某、刘二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二某、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孙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刘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九、被告人李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十、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刘一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对被告人刘一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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