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293)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丽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娟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连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为京P×××××的灰色荣威牌小轿车,沿本市东丽区成林道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宇歌厅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受伤后驾车逃逸。经诊断被害人孙某某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交警卫国道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右锁骨外端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头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郭某某在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050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元、伤残赔偿金2090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11772.6元。在庭审中原告人一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原告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一×、王二×、崔景坡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员查××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6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09天,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数额109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0900元。误工费,其务工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个月另25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原告人主张24000元交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被害人伤情情况,客观上需要护理,酌情认定2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人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认定赔偿指数32%,根据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32%=209011.2元。残疾辅助起具费1154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人提供收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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