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114)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花费不菲,时常给付被告几百几千不等的现金,用于被告购买各种物品。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购买房屋首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0万元。2013年初,被告购买牌照为津a×××××白色威志汽车时,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3年8月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188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3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卡汇款50000元;

二、2011年9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跨行业务个人申请书、业务回单(复印件有银行加盖的印章)各1份,拟证明原告许某某向被告招商银行尾号为3456的银行卡汇款50000元;

三、原告许某某个人活期账户明细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四、原告申请证人杨一×、杨二×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购买汽车时由原告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交纳购车款。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是借款。原告提供证据2、3为复印件,虽然加盖银行的业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对二位证人身份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买车。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许某某在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郝某某保持不正当的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手。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21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两次向被告汇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除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借款外,被告在购买汽车时还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情况属实,但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以及委托被告装修房屋的款项;另外,原告称被告购车向其借款根本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银行的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即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还需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仅能证实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也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健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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