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5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37号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号北方金融大厦**层。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津n×××××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4年1月18日,杨某涛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处时,遇未取得驾驶证的白某新驾驶无牌三轮车(以下简称事故三轮车)沿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保险车辆前部与事故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杨某涛与白某新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以杨某涛名义与死者白某新的家属达成赔偿合计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00000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赔偿了上述款项。上述赔款中,应由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4230.5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6230.5元。原告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162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131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原告杨某某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但涉案交通事故中,杨某涛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4年1月18日,杨某涛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处时,遇无驾驶证的白某新驾驶事故三轮车沿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保险车辆前部与事故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杨某涛与白某新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以杨某涛代理人身份与死者白某新的家属达成赔偿合计协议:由原告在已经支付30000元丧葬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0000元,合计200000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赔偿了死者白某新家属4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赔偿死者家属130000元。

另查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凭证,死者白某新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杨某涛无驾驶资质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的损失,在原告已赔偿三者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评析如下: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具有商业责任保险的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功能,但交强险的核心目的在于填补第三者损害、维护社会安定功能,其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公益性保险。因此,我国对交强险实行强制投保和承保,采取责任分项赔偿方式,以实现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效赔偿。同时,我国法律将机动车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三者人身损害亦纳入保险人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规定明确了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超驾行为下,受害人仍有索赔权。本案属于上述情况,死者白某新的家属具有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但是,杨某涛的无证驾驶行为,毕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明知违法而为之,此种情形下造成的侵权损害,从实现民事侵权责任的制裁功能角度,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最终的损害;否则,由机动车交强险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分散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损害风险,无异于纵容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此外,基于交强险的不盈利性质,为了促进交强险健康有序发展,提高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对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交强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平衡受害人利益和保险人利益前提下,我国立法赋予交强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白某新因涉案事故死亡,杨某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杨某涛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杨某涛赔偿死者人身伤亡损失200000元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杨某涛的责任。原告按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上述损失,使得杨某涛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死者人身伤亡损失得到有效填补。杨某涛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最终责任,其不能在赔偿死者损失后,为了分散风险,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这与交强险的功能不符。因此,原告以杨某涛名义代为赔偿后,主张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辰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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