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87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玄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团队经理。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素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团队经理。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素军、刘泉,被告人昝某及辩护人侯锦彬,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利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团队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客户魏某办理抵押借款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一次性向魏某收取借款费用人民币24.84万元,并将其中的5.52万元共同予以私分、使用,后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提出:1、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利用担任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团队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客户魏某办理以房屋抵押借款的过程中,擅自提高公司规定的借款利率,与魏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并以公司名义一次性向魏某收取前四个月的借款费用共计人民币24.84万元。后三人每月按月息3.5%的借款利率将借款费用上交至公司,多收的5.52万元每人各分得1.8万元,余款共同使用。

2014年4月14日,昝某、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1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共同退赔了全部赃款,其中陈某、昝某取得了被害单位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谅解。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庭上均供述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客户放款规则明细、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债权转让协议、放款确认单、收条、退赔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个人业务凭证,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江苏银行卡对账单,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昝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1、昝某当庭供述证实,其公司的领导通知其去谈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事先并不知道有民警会到现场;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单位至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9时许获知昝某、桑某出现的地点,遂赶至现场将二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昝某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昝某作为陈某、桑某的公司业务上的领导,与陈某、桑某共谋并决定通过提高客户借款利率的方式侵吞公司财产,后所得赃款与陈某、桑某一并予以均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昝某、桑某作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其中陈某、昝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陈某、昝某、桑某均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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