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与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662)

王某平与北京山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王某平,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委会西侧3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896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被告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8日入职某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当初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济危机爆发无订单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原告在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解除合同赔偿金、带薪假期工资、高温津贴、工资、奖金等。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员未给本人申辩时间,仅采信了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且原告认为仲裁员适用的法律不当,不认可仲裁员的裁决。现对京顺劳仲字(2013)第7309号裁决书不服,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某机械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的2012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554.17元及少支付部分25%的补偿金2388.54元;3.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10632.61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补偿金2658.15元;4.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079.26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19.82元;5.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之间的工资27598.8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899.7元,共计34498.5元;6.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之间的高温津贴810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7.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少发的工资670.93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7.73元;8.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此处应为笔误,应为2月28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的差额部分733.81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9.被告支付2011年度8、9、10、11、12月份的未支付的奖金1000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10.被告返还扣除的2010年6月1日至30日、7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工资中的不合理扣款551.61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7.9元(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合理扣款即2010年3月至7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扣缴部分919.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4元);11.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31日,2011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中不合理扣款3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25元;1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少发的工资423.06元(含223.06元扣款);1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7日打入本人账户中的扣款919.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9.84元(庭审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14.被告支付2012年8月原告病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244.9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1.21元,两项共计1556.12元;15.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8月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险)。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周末的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原告所提的十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均依法及时足额地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王某平2010年3月8日入职某机械公司,担任检验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某机械公司为王某平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17日,某机械公司作出《关于与王某平通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为因为经济危机爆发公司经营不景气无订单,自2012年10月17日起与王某平终止劳动合同。某机械公司为王某平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是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9月补缴。

为证实自己系合法解除,某机械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的纳税申报表及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全年、2014年1月和2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股东会决议、部门合并通知、设备转让合同以证明自己公司受经济危机影响,公司没有订单,经营严重受挫,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将公司现有设备进行陆续处理,所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质检部分已经没有继续保留必要,故股东会决议将质监部门合并、分流解聘,故公司提前三十日解除了与王某平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将原技术部、质量管理部、生产部合并为生产技术部,原技术部人员根据个人技能和平时表现给予重新安排工作,原质量管理部人员由于生产半停滞状况,不需要再保留该岗位,由生产部经理直接兼任检验职责,原检验员由人事部给予辞退并给予一次性补偿费。王某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自己工作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亏损应当由政府部门或者第三方认定,且是否亏损只有在年底才能计算出,没有见过部门合并通知,也没有见过设备转让合同。

某机械公司称已经支付王某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某机械公司提交离职补偿金现金发放明细以及补偿金平均工资基数明细。上述证据显示某机械公司计算王某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按应发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1942.32元;某机械公司最后支付王某平9443元,其中包括3个月经济补偿金5827元、周六日加班费3839元以及扣除王某平2012年9月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23元等。王某平认可收到9443元,但不认可项目构成,并提交现金发放明细以及王某平平均工资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9443元包括3个月经济补偿金6327.12元,扣除10月保险个人部分223.06元、补发单位缴纳2010年3月至7月医保1211元、补发单位缴纳社保2010年3月至7月1857.23元,扣除2010年3月至5月单位缴纳医保金额257.2元及扣除2010年3月至5月单位缴纳社保金额662.15元;平均工资照片打印件显示计算王某平平均工资的期间是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某机械公司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均不予认可。

王某平在职期间,称其周末为先双日休息,再单日休息,故王某平主张自己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故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某机械公司认可王某平存在周六日加班,但认为公司在王某平入职时就已经约定上班情况,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周六日加班工资。某机械公司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勤表以及离职补偿加班费明细表。考勤表除个别月份外,基本由王某平记录,考勤表显示王某平存在周六日加班。经双方当庭核算,王某平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周六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011年11月2天、2011年12月0天、2012年1月0天、2012年2月2天、2012年3月3天、2012年4月3.1875天、2012年5月2天、2012年6月2.8125天、2012年7月1天、2012年8月1天、2012年9月2天。王某平主张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分别存在周六日加班2天和1天。某机械公司则认为上述二月均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某机械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考勤表显示王某平存在不少于2天的周六日加班。2012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王某平2012年10月1日至16日均未出勤,考勤表无考勤人员签字,也无王某平签字确认。王某平对2012年10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另查,根据某机械公司提交的离职补偿加班费计算明细表,该公司在离职补偿中支付王某平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费共计1839.59元。

王某平主张在职期间某机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要求按照2010年8天、2011年10天、2012年7天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王某平作为在职人员,在到某机械公司工作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共计98个月,2008年9月由顺义区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某机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平称2008年9月自己从原单位辞职在家帮助父亲照顾养殖场,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入职某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部分社会保险由人才服务中心代缴,不能证明王某平的累计工作年限,且其入职时并未出示社保缴费记录,并主张已安排王某平休年假。为此,某机械公司提交2011年10月和2012年10月的考勤表、2011年10月工资表、公司外出游玩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10月24日至26日、28日、29日为放假,2012年10月未出勤。王某平认可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但对2012年10月的考勤表不认可,称放假是单位没活不是年休假。

王某平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1月少发的工资670.93元、2011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33.81元、2010年5月和2011年7月工资中的不合理扣款333元以及上述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平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其上无某机械公司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某机械公司对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可,对之前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

王某平要求某机械公司返还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扣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919.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为此,王某平提交现金发放明细照片打印件、社保补缴明细照片打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照片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某机械公司要为王某平补缴201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某机械公司对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公司确实要为王某平补缴社会保险,但因为王某平自己缴纳了201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公司无法补缴。

王某平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少发的工资200元以及多扣除的223.06元社会保险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平2012年9月30日开始就未再上班,之后是国庆节,国庆节后安排王某平休年休假(10月12日至16日),2012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某机械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的考勤表。另查,仲裁庭审过程中,某机械公司认可未支付王某平2012年10月份工资896.94元并提交了2012年10月份工资表,其上显示王某平该月出勤16天,工资1120元,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23.06元,实发工资为896.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机械公司认可仍未支付王某平2012年10月份工资,也未从工资中扣除王某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

王某平主张其工作岗位是检验员,在室内的车间工作,某机械公司未将车间的温度降到33度以下,要求支付高温津贴及25%补偿金。某机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王某平的工作地点在有空调的办公室,其只有零星时间到车间检验,且公司已采取了买冷饮、西瓜等降温措施,并提交办公室照片、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王某平对支付凭证认可,但主张公司属于发放福利,不属于降温措施;认可自己办公室有空调,但称基本没有开过,且公司平时让其去车间巡检,基本不在办公室。王某平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王某平主张某机械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8月至12月的奖金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对此未有过奖金的约定。王某平对此未提交证据。

关于王某平的工资水平,王某平与某机械公司均认可王某平2011年10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4月涨到2100元,但计算方式为月工资除以30日计算为日工资水平,日工资乘以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每月应发的工资。

庭审过程中,王某平与某机械公司均认可王某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42.29元。

另查,王某平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某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8747.82元及少支付部分25%的补偿金2186.95元;3.某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15000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补偿金3750元;4.某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未休的年休假工资8000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某机械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之间的工资35000元;6.某机械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之间的高温津贴810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7.某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少发的工资670.93元及未按时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336.5元;8.某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低于北京是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的差额部分733.81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9.某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度8、9、10、11、12月份的未支付的奖金1000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10.某机械公司返还扣除的2010年6月1日至30日、7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工资中的不合理扣款551.61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7.9元;11.某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31日,2011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中不合理扣款3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2.46元;12.某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少发的工资200元,返还不合理扣款223.06元;13.某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7日打入本人账户中的扣款919.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7.05元。2013年11月2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309裁决书:1.王某平与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机械公司支付王某平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200元;3.驳回王某平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机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王某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实录、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王某平与某机械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机械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机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所以辞退王某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未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事项与王某平进行协商就直接辞退王某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某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仍存在一倍差额,某机械公司应予补足(计算方式为1942.29元×3月=5826.87元)。至于王某平主张的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工资及补偿金,因王某平已经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且2012年10月17日之后王某平未提供实际劳动,故本院对王某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平主张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及补偿金,某机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以及防暑降温福利,王某平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某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平主张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奖金及补偿金,但王某平对此未提交证据,某机械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王某平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王某平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其应对2011年10月16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表,但其上没有某机械公司的确认信息,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王某平主张的2011年1月少发的工资670.93元、2011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33.81元、2010年5月和2011年7月工资中的不合理扣款333元以及上述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平主张的扣除201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919.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扣缴社会保险223.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王某平虽提交了现金发放明细表,但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且某机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实难采信。某机械公司认可尚未支付王某平2012年10月的工资,也未扣除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综上,本院对王某平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王某平2012年10月工资中的扣款200元,某机械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支付。但王某平再行主张2012年10月份工资时应当予以扣除该笔款项。

关于王某平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当庭核算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某平陈述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天数予以采信。某机械公司已经在解除与王某平的劳动关系时支付其部分周六日加班工资,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王某平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机械公司虽提交考勤表,但其上并未有年休假的显示,故本院对某机械公司辩称已经安排王某平休年休假不予采信。王某平2010年3月8日入职某机械公司,其于2011年3月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根据王某平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陈述的工作情况,其自2012年1月8日工作满10年,开始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故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对于王某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12年10月工资中的扣款2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王某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某平主张的某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8月病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244.9元及未按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1.21元以及补缴2010年8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平与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平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工资差额二百元;

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八角七分;

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平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四角一分;

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平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零六十五元一角四分;

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某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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