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51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十一经路*号(河东金融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盈月公寓3-201-9。

法定代表人王某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萍。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梁某生,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王刚。

被告朱某杰。

委托代理人王刚。

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峰、侯锦彬,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孟庆伟、原告及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孟庆伟系出借人,被告某商贸公司系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为反担保人。约定,某商贸公司向孟庆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及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孟庆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自愿为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代垫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某商贸公司如发生违约,须向原告支付100元/天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孟庆伟于2013年2月19日将某商贸公司所借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后,某商贸公司并未还款,后,孟庆伟向原告主张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8日、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孟庆伟借款本金500万和利息45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已履行的担保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2、被告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7.7万元;3、被告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某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孟庆伟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并未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向被告某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在没有与出借人和借款人核对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还给案外人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其自负。

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孟庆伟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作为丁方签订编号为津发担保字2013第20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贷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丙方、丁方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和丁方承诺自愿为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丙方为履行本合同代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反担保的责任期限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代偿所欠甲方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导致甲方或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或丙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及借款额5%的处置违约金。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案外人孟庆伟出具信息确认书确认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信息确认书与借款合同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然其并不能否认该信息确认书上被告某商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原告虽主张案外人孟庆伟向被告某商贸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孟庆伟向约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4650000元,但案外人孟庆伟给付被告某商贸公司剩余35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孟庆伟给付被告某商贸公司借款4650000元。后因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案外人孟庆伟支付53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案外人孟庆伟支付1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自己向案外人孟庆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9个月利息450000元。现因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归还代付款项,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信息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孟庆伟、被告某商贸公司、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某商贸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案外人孟庆伟借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孟庆伟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商贸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案外人孟庆伟向被告某商贸公司实际提供借款4650000元,原告虽主张向案外人孟庆伟偿还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因超出案外人孟庆伟向被告某商贸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某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偿还原告代付借款本金46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向案外人孟庆伟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450000元,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每月为46500元,原告主张其代为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付利息为418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77000元包括借款总额5%的处置违约金和自逾期之日每天100元的违约金,但应是自被告某商贸公司违约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止共计214天的违约金21400元,原告主张的5%的处置违约金也应以4650000元的5%计算即232500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418500元和违约金25390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律师费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分别对被告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应按照约定为被告某商贸公司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4185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53900元;

三、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39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39元,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萍、梁某生、王刚、朱某杰连带负担52500元;鉴定费3285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425元,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涵

速 录 员 姬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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