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98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8888号

原告北京某某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南路**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体育大厦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销售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某酒业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方与某酒业销售公司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某酒业销售公司将“国沙”商标(注册号1773***,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转让给我方指定的受让方,转让费为10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我方补偿某酒业销售公司因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赔偿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15万元。某酒业销售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拒绝履行涉案商标转让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某酒业销售公司立即将涉案商标转让至我方名下。

某酒业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某酒业销售公司(甲方)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委托书》约定,甲方拥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利,乙方代理该商标的转让相关手续的办理,该商标受让方由乙方指定。双方约定该商标的转让费为壹拾万元,并指定了高燕的账户作为涉案商标转让有关费用的汇款账户。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汇付伍万元定金后,由甲方办理公证并签署转让商标所需文件后。乙方支付余款伍万元给甲方。甲方必须积极协助乙方及受让方办理该商标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手续,直至转让成功为止。在补充条款部分,双方约定,鉴于因该商标在转让前与第三方有过许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与第三方许可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转让后并不再使用该商标包括第三方。如第三方因之前的许可要求赔偿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因该商标有撤销三年不使用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整,乙方负责办理此相关事务并负责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等。《商标转让委托书》页面底部注有“该商标转让费用及补偿费用已全部收齐。”

2012年4月11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某酒业销售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5月25日,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高燕上述账户支付90,018元。

第177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涉案商标注册人为某酒业销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信息显示,涉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还提交了贵州省仁怀市长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酒业公司)委托其代理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事宜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以及某酒业销售公司盖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长丰酒业公司委托其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同时证明某酒业销售公司授权其指定第三方在办理转让期间独家使用该商标。《商标使用授权书》同时载明涉案商标的有限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商标流程为撤销“三年不使用续展转让”。

2013年8月5日,商标局出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现有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请提供转让人的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公证声明或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并说明有关情况等。

上述事实,由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委托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汇款支付凭证、商标委托代理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转让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某酒业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酒业销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助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受让方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酒业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阳市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北京某某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国沙”(注册号1773***)商标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园妹

商标权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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