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南与被告苏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46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5807号

原告肖某南,

委托代理人尹涛、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杰,

原告肖某南与被告苏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222500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肖某南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期限为1年半,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4000一个月,从2012年12月份起算,借款人:苏某杰,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0号”。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先后还款50000、22500元和20000元,总计还款92500元,至今尚有本金150000元和利息未还。经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起,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起按每个月4000元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根据证据3,二张借条中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分别为222500元、15000元,原告称其中有5000元系原告拿现金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被告未到庭,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被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7500元。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原告于2012年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共222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0元,从2012年12月份起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半。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被告为向案外人丁灿鸿还款,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名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9日陆续还款分别为50000元、22500元、20000元,共计92500元,其中最后一笔20000元系归还2013年8月6日的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242500元,但据以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本案被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75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本金92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系归还2013年8月6日的借款,但据以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6日的借款数额为15000元,据此,该20000元还款系归还2013年8月6日的15000元欠款,剩余5000元应归还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这份借条的借款。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145000元。原告与被告对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这份借条的借款虽有约定利息,但鉴于被告于借款期间有还款,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变更月利息按1.75%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关于利息,被告应按以下本金及期限以月利息1.75%计算,分别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4日以本金2225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本金1725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据此,该部分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某南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应按以下本金及期限以月利息1.75%计算,分别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4日以本金2225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本金1725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肖某南负担375元,由被告苏某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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