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林某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15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叶坊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林某明胞弟。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某化工公司诉求林某明承担违约金,在林某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根据诉求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驳回某化工公司要求林某明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计至交付租赁物止的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某化工公司全称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将“建瓯市华荣化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某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明提交意见称:在经营过程中,某化工公司对我们断电、断水,干扰我们的生产,后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请求驳回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某化工公司提交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据以证明林某明在生产期间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管部门发现后,责令停业整改,而非某化工公司阻碍林某明生产。

本院认为: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某明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场地、蒸汽、水、电出租使用合同》第6条约定,林某明承担该违约金的前提是除了未按时缴纳租赁费、水电费用之外,还要造成某化工公司的资产损失。而在本案原审期间,某化工公司未就其所遭受的资产损失进行举证,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某化工公司已经明确同意解除讼争租赁合同,故其现以合同解除依据问题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林某明应否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3.7元计至交付租赁物止的租金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告知某化工公司可就此问题另案主张,故某化工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另经查明,某化工公司的全称为“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原审判决将其名称表述为“建瓯市华荣化工有限公司”,但此问题可由原审法院补正,某化工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亦不成立。

综上,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林景川

代理审判员 张天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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