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锋与林某明、王某敏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64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林某明胞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某锋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明、王某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某锋在《全氟辛基磺酰氟生产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行为为追认,因此租赁合同在林某明、王某敏与余某锋之间有效,同时也证明余某锋确认了王某敏的代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余某锋是全氟设备的执行合伙人,其在《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是与林某明签订出租设备的行为,并非对租赁合同内容及王某敏签订合同的追认。2.即使余某锋的签字行为是追认,那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应是林某明和余某锋,王某敏无权与林某明签订《全氟辛基磺酰氟生产设备租赁合同书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现余某锋对此不予追认,应认定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无效。(二)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敏与林某明签订《解除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敏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余某锋的名义与林某明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其行为无效。2.林某明明知租赁设备的执行合伙人不是王某敏,而与之签订解除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二者之间互相串通损害执行合伙人余某锋的权益,事后余某锋也不予追认,故解除租赁协议无效。综上,余某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某明提交意见称:(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余某锋、王某敏、黄彪之间是自然人合伙。余某锋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执行合伙人,根据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合伙人均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余某锋事后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当然是对王某敏与林某明签约的追认。(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敏与林某明签订《解除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余某锋的再审申请。

王某敏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解除协议书》没有各方签名,在形式上严重欠缺。(二)原审判决查明的租赁设备的产权人应是福建省建瓯市华荣化工有限公司的。(三)签订《解除协议书》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9日,而非2009年10月1日。(四)王某敏在《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名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综上,王某敏同意余某锋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余某锋提交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林某明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欺骗王某敏,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代表余某锋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明与王某敏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余某锋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余某锋与黄彪、王某敏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书》,对三方合伙投资组建全氟辛基磺酰氟生产车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以及共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事项已作约定,据此可以认定三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合股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余某锋为执行合伙人之情形下,作为合伙人的王某敏有权代表合伙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王某敏个人曾于2009年7月15日与林某明签订《租赁合同书》,余某锋对该《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并无异议。故在2009年10月1日与王某敏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林某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敏可代表合伙体签订该份协议。另从余某锋举证看,其并无证据证明林某明与王某敏签订该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审认定王某敏与林某明签订《解除协议书》之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余某锋主张该份《解除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

综上,余某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林景川

代理审判员 张天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必林

租赁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